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9月24日16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向東行駛,途經熱河一街與民族一路口時,理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紅燈右轉,致其左前車頭撞及沿民族一路由北向南行駛,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後,受有顏面裂傷3公分、上唇深度裂傷3公分、鼻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87條規定,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同法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告訴人甲○○聲請撤回對被告乙○○所為之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