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六六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七四號、第一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 陳愛賢黃益民溫白意 ,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間,向 賴珠煌 承租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四樓房屋,內有投幣式0000000號電話一具,國內及國際長途電話以鑰匙控制,無法對外通話,詎甲○○因其友人 王貴仙 告知並示範電話長途撥話器附在電話機之聽筒上,便可撥打長途電話,即以每具新台幣三千五百元,向王貴仙購買三具,並基於意圖不法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自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八月十七日止,以電話長途撥話器附在上開0000000號電話聽筒上,與陳愛賢、黃益民、溫白意共同撥打印尼、馬來西亞等地之國際長途電話,共計新臺幣十七萬三千六百五十四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案件,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已消滅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該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前揭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被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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