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一號上訴人甲○○原名 吳健雄 .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四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七五三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原名吳健雄,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更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㈠所載連續詐欺取財(其各次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事實欄一之㈡所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其各次情形如附表二)、詐欺得利(即附表二編號一詐得自用小客車維修服務部分);事實欄一之㈢所載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其各次情形如附表三)等犯行,罪證均明確,因認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及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該部分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節認非可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證人即告訴人乙○○證稱:伊交付信用卡予上訴人,係為債務整合之用云云,然上訴人一再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為告訴人所知,其何以未要求上訴人交還信用卡,其所述與經驗法則有悖。原判決未採上訴人所為非因整合告訴人之債務,而取得其信用卡,實係告訴人知悉用途後自行交付之辯解,遽以告訴人前揭證言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陳述(坦承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及在交易簽帳單上簽告訴人姓名之部分事實不諱),證人即告訴人(指證上訴人未經伊授權,冒刷伊之信用卡等情)、證人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 程天佑 (於偵訊時證述:伊沒有見過告訴人,及上訴人第一次來伊店裡刷卡消費之經過)等人之證言,並參酌卷附如附表二編號一、四所示之交易簽帳單(影本)等證據資料,以為論斷。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說過要幫告訴人做債務整合,信用卡是告訴人交給伊使用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且敘明:上訴人使用告訴人名義之信用卡消費,是否經過告訴人之授權,雖各執一詞,然經比較其二人之所述,參酌其他卷內證據,以告訴人證述:伊交付信用卡予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答應為伊做債務整合之原因,伊並未事先概括授權上訴人得任意使用伊之信用卡等語,為可採信,因認上訴人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刷卡消費之行為,均未取得告訴人之授權無訛。所為論斷,核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據法則,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就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開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前揭輕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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