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一號上訴人甲○○原名張○○選任辯護人 蔡明哲 律師上訴人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名張○○)、乙○○與綽號「KK」、「 阿民 」、「 小築 」等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引誘、媒介已滿或未滿十八歲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圖,先由甲○○與「KK」面試並錄用前往應徵「傳播妹」之未滿十八歲A女及已滿十八歲王○慧(原名王○蓉),繼由「阿民」在網路上刊登「大高雄美少女集中營外出服務」之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廣告,招徠不特定男客與彼等所媒介之女子為性交易,再由乙○○聯絡或開車載送各該女子前往性交易,藉以從中獲利,嗣經警員楊○旺執行網路犯罪偵查,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查獲依「小築」媒介指示乙○○駕車載往從事性交易之王○慧,又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查獲依乙○○媒介指示從事性交易之A女,再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查獲依「阿民」媒介指示乙○○駕車載往從事性交易之王○慧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甲○○二罪、乙○○一罪)、共同意圖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刑,已敘明係依憑證人A女、王○慧、吳○穎(乙○○女友)、楊○旺之結證,並有卷附自網路廣告「大高雄美少女集中營外出服務」翻拍之照片等項證據,資為事實認定。對於甲○○否認參與引誘、媒介上開性交易犯行,乙○○以不知所媒介之A女未滿十八歲為辯,原判決認為均無可採,亦依查證所得逐一指駁說明。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甲○○上訴意旨以:證人吳○穎之證言係自行臆測或轉述乙○○敘述,原判決採為認定事實之憑據,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乙○○上訴意旨則以:證人A女於第一審證稱未主動告知伊未滿十八歲,是伊不知A女未滿十八歲,原判決未就此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又該集團係由甲○○經營,伊在集團內純係依通知擔任載送小姐之馬伕,並從中向小姐收取車資,充其量僅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判決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證人A女、王○慧於偵審中證實前往應徵「傳播妹」時係由甲○○面試並錄用無訛,證人A女並於原審稱於應徵時即已表明未滿十八歲屬實,上訴人等且在網路上登載「大高雄美少女集中營外出服務」廣告訊息,益徵係以引誘、媒介未滿或已滿十八歲女子從事性交易。原判決業已就此論述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為指摘,顯與證人A女、王○慧上開證述及原判決之論敘不符,殊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就原判決論列之證據以觀,縱剔除證人吳○穎之證述,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是甲○○此部分顯係對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事項而為指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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