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6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96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丁○○」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甲○○其餘被訴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甲○○與丁○○因於網路即時通聊天而結識交往,甲○○使丁○○認為其二人可成為男女朋友,因有此一關係,甲○○於民國95年5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間,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2巷15號丁○○住處,以為丁○○代辦信用卡、現金卡債務整合為理由,先後取得丁○○交予之丁○○名義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臺新銀行)現金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枚,丁○○並將臺新銀行現金卡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密碼告知甲○○,而甲○○利用丁○○認其二人可進一步發展之信賴關係及持有丁○○信用卡、現金卡之機會,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假借為丁○○做債務整合必先清償債務及欲與丁○○同住欲購屋但欠缺部分資金為由,誆騙丁○○,使丁○○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予甲○○(此交付含將現金卡、信用卡交由甲○○,授權由甲○○提領)。
㈡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不法利益,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上述詐欺取財之同一概括犯意,未經丁○○之授權,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假冒丁○○之名義,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丁○○名義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信用卡交易之交易簽帳單之確認欄位(各次刷卡交易之需簽名之簽帳單均為1張),分別偽簽「丁○○」名義之署押各1枚,偽造丁○○表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之「丁○○」名義之私文書(交易簽帳單),提出於附表二所示之各商店,予以行使,使各該商家人員誤信甲○○係信用卡名義人之合法授權者,分別將甲○○所購買之如附表二所示商品、服務,交付、提供予甲○○受領,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刷卡金額款項予商店之各發卡銀行。
㈢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上開同一詐欺之概括
犯意,連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盜用丁○○先前交付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卡、信用卡,插入如附表三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按啟密碼鍵、金額鍵,以預借現金之不正方法,致使各該代替金融機構付款之自動櫃員機均陷於錯誤,分別如數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二、嗣丁○○收到金融機構之帳單,且一直無法聯絡到甲○○,始知受騙。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相關供述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 程天佑 、丙○○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有踐行證人具結之程序(見95年度偵緝字第2753號卷<下簡稱:本案偵緝卷>第44、47、63、65頁、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47、59頁),且就該等證人之偵查筆錄,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均未主張有任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所定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被告復未要求對證人程天佑進行詰問,而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丙○○,本院亦依其聲請傳訊,保障其對該證人之詰問權(見本院96年7月5日筆錄第3頁、96年9月27日筆錄)。則該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評價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縱認無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要求詰問該二證人,應認其不同意該二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96年7月5日筆錄第3頁),亦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用以評價被告、相關證人(含告訴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而告訴人或害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78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丁○○、乙○○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終未曾踐行具結程序(見本案偵緝卷第27至29、36至37、49至50、61至64頁、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38至40、42至43、48頁、95年度他字第4883號卷第45至4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90號卷第17至18頁),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被害經過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仍具有前述彈劾證據之作用,用以評價被告及相關證人(含告訴人)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據價值。
乙、有罪判決部分(含與此部分有關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於本院辯稱:我與丁○○是在即時通網路上認識,我是在95年4月28日至29日凌晨1時許,開車下去臺中,當時我已在網路上認識丁○○快2個月,29日凌晨丁○○說她想出國去玩,又說她有信用卡不知如何處理,卡片是封好的,是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丁○○說要剪掉,並有問銀行,銀行說不用剪掉也可以,只要不開卡即沒有事,我有要向她借信用卡,她說不行,我就不再提,至4月29日晚上10時許,我又去她西屯住處,她將花旗銀行信用卡給我,已拆開未簽名,另外她將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錢繳完,並問我說不是要借嗎,我說對,當時我要修車,她說要去開卡,她拿亞太電話去撥打給花旗銀行,是晚上12時許,開完卡之後是放在她那邊,5月1日下午3、4時許我過去她那邊,她在5月1日晚上將卡片交給我,說要我好好對她,她當時只給我一張花旗卡,而在5月2日凌晨時我加油時,我打電話給她,她說可以;5月2日我又去她那邊,她有拿現金給我,是5月1日她在臺新銀行領的錢,即是6萬元,她說她要與我結婚,她說要我跟她一起住,才可以用這6萬元,我是有跟她住3、4天,後來發現有些問題就沒有再住;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與花旗銀行信用卡是分開的,因為當時她說不要用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那一張,所以她就自己剪掉;我與她住3、4天,她對我很好,她的卡片也給我用;臺新銀行的錢是她與我一起去領;我從沒有說過要幫她做債務整合;95年5月8日丁○○有匯款7萬元給我,是要我幫她還小額貨款(信用卡的錢),但是因為我車子壞了,所以我拿去用掉,但我有打電話告訴她;我從沒有說過要幫她做債務整合,也沒有說要幫她買房子;丁○○在5月2日曾告訴我說有些卡債要我幫她做債務整合,但是我沒有理她;我從未帶丁○○去林口我的家,也沒有帶她去看過房子;起訴書附表編號1、2、3的錢(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二個
3萬元及一個2萬元)我有拿到,附表所示加油及 普利 擎修車部分,我有打電話告知丁○○,臺新銀行現金卡之預借現金是丁○○要給我用,由我自己去領,我有打電話給丁○○;95年5月4日在元益汽車刷花旗信用卡是與丁○○一起去,是裝衛星導航,95年5月4日以臺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是與丁○○一起去的,她在車上,我去領;95年5月5日以臺新銀行現金卡及國泰世華信用卡預借現金是與丁○○一起領;其實丁○○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有2張卡,她是剪掉其中一張,另一張給我用;95年5月5日在元益汽車刷卡有告訴丁○○;95年5月6日至同年月8日之刷卡及預借現金也有告訴丁○○;95年5月9日預借現金是與丁○○一起去;95年5月9日之7,000元及23,000元是我們一起去(另於本院97年2月1日庭訊時供稱:2萬3千元、6千元及轉帳7千元是我要修車用,2萬3千元及6千元是在新竹商銀領的,7千元部分,我沒有去看帳戶 云云 ,見該日筆錄第14頁),5月11日元益汽車刷卡部分是我自己去的云云(見本院97年2月21日筆錄第6至10頁)。被告於偵查中另辯稱:95年
5月1日及2日之6萬元及另共5萬元是丁○○提給我,因為她相信我,我修車需要錢;我要修車、換汽車音響,預估要30幾萬元,我跟丁○○借現金卡、信用卡;我拿丁○○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是因丁○○要借錢一起出國,旅行社說辦護照要這些東西;我是跟丁○○說要出國去香港、澳門玩,要花20幾萬元及10幾萬元裝音響,丁○○去領錢,我去換美金,之後就自行花用;出國之事有在林口找旅行社,但後來沒有辦;丁○○匯款7萬元,是請我繳銀行貸款、卡費,我有答應幫他繳,後來我自己花掉;我5月1日至9日領錢24萬元是打算出國要用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
19、25、28、45至46、62頁)。
二、經查:㈠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丁○○於
本院結證在卷,證人丁○○結證略以:「我與被告是在95年5月1日網路即時通認識,被告在網路上在告訴我,要幫我作信用卡負債整合。被告在網路上自稱認識銀行的人,可幫我做負債整合;見面時,被告告訴我,他有朋友在遠東銀行,可幫我做負債整合。被告當天南下,我們見面地點在我的租處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2巷15號,被告到臺中之後打電話給我,我告訴他地址。花旗銀行信用卡我還沒有開卡,是後來被告用語音幫我開卡,其他幾張我有開卡,其中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我沒有在使用,另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是扣保險費,臺新銀行現金卡我有使用過。95年5月2日花旗銀行信用卡有開卡,是被告開卡,我有影印我的身分證給他」、「95年5月2日花旗銀行信用卡曾經在普利擎汽車保養中心林口竹林店,刷2,599元之事,我不知道也不同意被告去刷」、「5月2日在林口中正路
ATM臺新銀行現金卡預借3萬元不是我去提領,臺新銀行現金卡在被告身上,我不知道是由何人去領的,我不在現場,我沒有同意他去領錢。現金卡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說要做整合,被告說要先還中國國際商銀的錢,所以我將卡都給他,密碼也給他。後來這些卡債沒有整合」、「被告有說要幫我買房子要付錢,要我領錢給他。我先匯錢7萬元(95年5月8日)給他,另外又轉帳7千元,後來到臺中領2萬3千元及6千元給被告,(起訴書附表)有6千元沒寫到。被告說房子在林口,說是法拍屋,我沒有去看過。被告有說房子是130萬元的房子。被告要我幫籌70萬元」、「被告剛開始叫我為女友,後來叫我為老婆,說他喜歡我,所以我才相信他要買房子,被告有說買完房子後要登記在我名下,買來要出租,但我沒有看到房子,我的卡債沒有任何整合。剛開始被告是要做負債整合,後來被告一直說他喜歡我,我相信他,才將卡什麼都交給他。在5月12日當天,被告在中午時在臺中西屯區我的住處跟我拿
2萬3千元及6千元,被告說他要回林口,當天晚上他會再回台中帶我至臺北辦房子過戶,當晚我無法聯絡到他,後來也一直聯絡不上他,我才發現被騙」、「5月1日的
3萬元2筆是被告說要先還中國國際商銀的錢,所以要我領2個3萬元,是我在提款機前領給他的,這與買房子的錢無關。5月9日之7千元是轉帳,23,000元是被告12日至臺中時我給他的。5月5日的2個2萬元是我與被告一起領,被告說他要買房子用的」、「我沒有同意被告任意使用我的卡」、「有接過汽車音響的人打電話給我。對方說被告刷卡,要修車,我說好,只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多錢。應是第一次5月4日,我只接過一次電話」、「沒有被告說要修車,要先向我預借的事」、「沒有被告說去澳門、香港玩4天要花20幾萬元及裝音響,我就去領錢給被告的事」、「被告沒有告訴我要預借現金」、「信用卡(現金卡)是分次給的。我實在已不記得在哪一次給哪一種信用卡」等語(見本院96年12月6日筆錄第4至7頁、97年2月1日筆錄第4至13頁)。而由被告於本院之前引供述可證,被告確有取得丁○○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亦確有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丁○○名義刷用丁○○名義之信用卡(含以丁○○名義簽署交易簽帳單),以及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利用丁○○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之行為。此外,並有臺新銀行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表、花旗銀行金白卡月結單、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對帳單、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簡稱:新竹國際商銀)匯款副通知單(證明95年5月8日之7萬元匯款紀錄)、被告自承係其於交易簽帳單上簽署「丁○○」名義署押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交易之交易簽帳單、臺新銀行95年8月21日臺新總法制字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國泰世華銀行95年8月24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601號函檢送之顯示被告與丁○○於95年5月5日23時11分許同至位於臺中市○○區○○路2段47號之萊爾富臺中漢成店內之自動櫃員機,由被告操作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附表㈢編號4所示時、地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與丁○○於如附表㈠編號1所示時、地,由丁○○操作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附表㈢編號5所示時、地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之翻拍畫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8日竹商銀行總二字第09525390號函檢送之附表㈠編號4所示之轉帳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編號T0251S03號自動櫃員機)及編號5所示領提23,000元之紀錄(自動櫃員機號:8891)以及係由被告(有女子同行)提領23,000元之翻拍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山分行編號T0251S03號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同分行95年10月14日第0000000000號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95年9月20日()遠銀財富字第2063號函檢送之被告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證明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7萬元及7千元有匯及轉入被告帳戶)、丁○○新竹國際商銀之帳戶存摺紀錄(證明:丁○○帳戶係於95年5月9日轉帳7千元至被告帳戶內,同日提款23,000元,同年月12日提款6千元,且同年月12日提領6,000元之自動櫃員機機號適為:8892)(以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190號卷第7至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883號第13、20、22至23、25至27、
28、29至30、31、33至37頁、95年度偵字第20933號卷第
7、8、10至14頁、本案偵緝卷第57、59頁)。又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雖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23,000元部分,曾證稱:係於95年5月12日與另一筆6千元交付予被告等語,核與丁○○帳戶顯示之95年5月9日、12日各有23,000、6,000元提領紀錄之證據有所出入。而針對這二筆金錢,被告於本院承認有取得該23,000元及6,000元,先後供稱:「23,000元、6千元是在新竹商銀領」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日筆錄第14頁)及「(95年5月9日之23,000元)是我們(指其丁○○)一起去」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1日筆錄第10頁),其中被告所述上開二筆現金均是在新竹國際商銀所提領,可由上揭文書證據顯示該二筆現金提領係先後於相鄰之自動櫃員機(ATM:8891、8892)之事實可資證實。且前引之有關95年5月9日之由自動櫃員機提領23,000元之翻拍畫面亦顯示該次提款操作自動櫃員機之人為被告,其中有一幀翻拍畫面更顯示該次有女子與被告同行(見95年度他字第4883號第36頁),再佐以:證人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陳稱:5月9日,被告叫我陪他去新竹企銀領錢,我陪他領2萬3千元等語(見本案偵緝卷第62頁),顯見上開23,000元提領時間確為95年5月9日22時7分許,被告供稱:該筆係其與丁○○一起去提領等語屬實,證人丁○○於本院所為異於其於偵查中所述之提領及交付時間,應係因於本院作證時已事隔逾1年8月,時間相距頗遠,記憶淡退,而與另筆6,000元之提領、交付時間相混淆所致,因被告確有提領該筆23,000元金額,是證人丁○○此部分顯係因記憶淡退誤記所造成之證述歧異,不影響被告確有取得該筆金額事實之認定(此處證人丁○○於偵查中未具結陳述之引用,僅限於有關何人於何時提領部分,係用以評價認定被告於本院所為之此部分供述<5月9日2,3000元係其與丁○○二人一起至新竹國際商銀提領等語>係屬實在,即前述彈劾證據之作用,至於證人丁○○於偵查同次陳述中所述給付被告該23,000元之原因,因已超過彈劾證據之性質,本院並未引用,於此敘明)。
㈡對於前揭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被告取得丁○○交付
金錢(含丁○○陪同被告,由被告以丁○○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提款持有部分)之原因,是否係被告使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給付,以及被告使用丁○○名義之信用卡消費,被告自行使用丁○○名義之現金卡、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等,是否有經過丁○○之授權或同意,其二人各執一詞,此比較前引被告供述及丁○○之證述自明,惟基於以下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認證人丁○○所述:丁○○係因被告分別以要先清償卡債及欲與丁○○進一步發展感情要購屋同住為藉口,使丁○○誤信為真而給付金錢予被告(含匯款、轉帳、交付金錢及將信用卡或現金卡交由被告提款),以及丁○○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予被告係基於被告答應為其做債務整合之原因,丁○○並未事先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其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或以預借現金提領現金之行為均未取得丁○○之授權、同意等語,應屬事實:
⑴證人丁○○於本院雖承認與被告間有感情因素,但亦始
終證稱:是因被告稱要為其做債務整合,始將信用卡、現金卡等物交予被告處理等語,被告固否認證人丁○○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以丁○○要其好好待她而將卡片交予其使用等語為辯,但被告於本院亦曾供稱:丁○○在5月2日曾告訴我說有些卡債要我幫她做債務整合,但是我沒有理她等語(見本院97年2月21日筆錄第7頁),已見證人丁○○所稱之卡債債務整合之說,確有其事。再佐以:丁○○與被告間縱有感情因素,惟若丁○○答應被告得使用其信用卡消費,丁○○僅將自己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其中之1枚交予被告使用即可(丁○○各信用卡或現金卡之信用額度,見本案偵緝卷第52至56頁之各銀行帳單),且由被告及證人丁○○之供證可證,丁○○當時顯有卡債之負擔且有做債務整合之需要(丁○○於95年5月之前之卡債負擔,有本案偵緝卷第52至56頁之各銀行帳單可證),依此情形,丁○○若非為債務整合,要無將自己之各式信用卡、現金卡皆交予被告持有之理由,且為免自己之卡債債務情事日益惡化,丁○○亦無事先同意被告無限制使用其交付之現金卡、信用卡之可能,是證人丁○○此部分證言,應可採信。至於證人丁○○所稱:係因被告說喜歡她,要為其做債務整合而交付信用卡等物予被告等語,其中承認被告說喜歡她部分,僅屬丁○○信任被告會履行為其做債務整合承諾之因素而已,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⑵對於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
消費,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至元益是將裝汽車喇叭、CD主機、擴大機、中低音喇叭、數位電視盒、電視,該店部分每次都有用電話得到丁○○同意,丁○○有跟我一起去過元益,好像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95頁),相對於此,證人丁○○於本院結證否認曾去過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並證稱:「(問:曾經接過汽車音響的人打電話給你?)有。對方說被告刷卡,要修車,我說好,只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多錢。應是第一次5月4日,我只接過一次電話。(問:有無與被告一起去過汽車公司?)沒有」等語(見本院97年2月
1日筆錄第12頁)。而證人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負責人程天佑於96年3月7日偵查庭訊在被告與告訴人丁○○皆於同次庭訊出庭之情形下,結證稱:沒見過丁○○,被告第一次來我店裝音響是自己一個人,音響裝好後,被告拿卡出來,我發現卡片背面的名字跟被告不一樣,被告就打電話給他女朋友,我就問他女朋友是否同意刷卡,她同意,但第一次刷不過,被告又打電話他女朋友,之後約過5分鐘,刷第二次才刷過,之後被告來店裡,我就直接讓被告刷丁○○的卡;被告有帶男、女朋友去我店,但去過的都不是丁○○,沒有印象有被告所說其有跟我說丁○○是其老婆所以才同意讓被告刷卡之事等語(見本案偵緝卷第63頁正面)。本於證人程天佑此一證言,再參以:①卷附之95年5月4日15時58分許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認欄內以丁○○名義所為之簽名署押,被告亦承認係其簽署(見本案偵緝卷第49頁,被告供稱:至元益汽車時都是其簽名,但有得到丁○○云云),若當時信用卡名義人本人有至現場,商店店員或負責人當會要求由已至現場之本人簽名,被告亦應會讓丁○○自行簽名,要無何由被告代為簽名之理。②被告於95年11月16日偵查庭訊時原供稱:丁○○有給我花旗信用卡、國泰世華提款卡,我當時因車子修車跟丁○○借錢,丁○○拿信用卡、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或刷卡,我在元益汽車音響店刷卡時有跟丁○○說,老闆有跟丁○○講電話,丁○○有同意刷卡,老闆才讓我刷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24頁正面),並未稱丁○○曾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俟證人程天佑於96年1月24日偵查庭訊作證時稱:被告第一次是跟一個女生來店裡云云後,乃改稱:丁○○有跟我一去過元益,好像是第一次或第二次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95頁),被告前後供述情節顯然歧異。益證:證人丁○○此部分應屬實在可信,且依證人程天佑上揭證言可證,被告第二次以後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用丁○○名義之信用卡時,係程天佑直接讓被告刷卡,並無被告或程天佑以電話向丁○○求證或徵得丁○○同意之事,被告所稱:丁○○曾與其一起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云云及至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卡時每次都有得到丁○○同意云云,應屬事後編設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程天佑於96年1月24日偵查庭訊時,固曾證稱:被告第一次是跟一個女生來店裡,最後誰簽的名我忘了,第二次被告又用那女生的卡來刷,我說這樣不行,被告打電話給那女生問可否刷她的卡,那女生電話回答我說好,第三次以後我想那女生以前用同意,所以就直接讓被告刷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95頁正面),固與該證人嗣後之證言有所出入,惟證人程天佑於96年1月24日作證時,僅有被告到庭,而其於96年3月7日作證時,則有被告、告訴人丁○○到庭,證人程天佑於見到丁○○後確認其未曾見過丁○○,並證實其所見到被告帶同至其公司之友人無丁○○在內, 復佐 以前述95年5月4日15時58分許之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信用卡簽帳單係被告簽署丁○○名義署押之事實,應足認證人程天佑於見到被告、丁○○皆到庭而有對質可能性之情況下所為之證言,應屬可信,其先前在丁○○未到庭時所為之證言,則欠缺證據價值,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⑶就被告使用丁○○名義之信用卡、現金卡提領現金及向
丁○○取得現金或匯款,被告固先後以丁○○喜歡他,欲與丁○○一起出國遊玩、修車、或為丁○○償卡債等詞為辯,惟丁○○交付信用卡、現金卡予被告,應係基於感情因素產生之信賴關係,而交由被告代為處理卡債整合事宜,業見前述。查:被告所稱之欲出國遊玩等說法,不僅為證人丁○○所否認,且被告亦自承:其所稱之因該等用途取得之金錢均為其個人自行全數花用,並無用於旅遊或償債等相關事宜之事實(見本案偵緝卷第45至46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即提出自己之護照影本,顯示其護照係於93年8月3日發照、有效期間至
103年8月3日止,有該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本案偵緝卷第38頁),根本無任何有被告為其申辦護照之必要。再者,為旅遊出國申辦護照,亦無所謂要求印鑑證明之事(此僅需查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網站資料即可,應屬公眾透過政府網路資料可得知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國之事有在林口找旅行社,但後來沒有辦云云(見同偵緝卷第46頁),已證被告於偵查中稱:我有拿丁○○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是因旅行社跟我說辦護照要這些東西,是丁○○說護照已經過期,我問業務員需要何種資料,我跟丁○○要印鑑證明云云(見本案偵緝卷第28、62頁),純屬虛構。再佐以:被告有取得丁○○交付之印鑑證明,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印鑑證明在卷可證(見同偵緝卷第32至34頁),應認證人丁○○所述,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係被告稱說要為丁○○清償中國國際商銀之債款外,其餘均係因被告以要在林口買房子為由而要丁○○領款交付予被告或匯款、轉帳予被告等語,當屬實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⑷證人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述被害事實,係稱
:沒有接過被告電話說要刷卡加油,沒有接到要刷其信用卡徵求其同意之電話等語(見本案偵緝卷第28頁),且未陳述其有接過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人員之電話,其請人打字書寫之告訴狀又指稱:被告於95年5月4日在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之刷卡消費未經過其同意云云(見上開他字第4190號卷第3頁),另對於上述23,000元係於何時領款、由何人領款之細節,其前後陳述固亦有不一致之處。惟按證人乃係於訴訟上陳述自己所記憶曾體驗事實之人,然每因時間之經過,其記憶難免有異,外在環境對其心理亦將影響其敘述能力,致其先後所傳達之觀念不甚完全,細節方面未盡相同,而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丁○○對於其係因被告答應為其做債務整合始將自己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予被告,其並未事先概括授權或同意被告得任意使用其信用卡、現金卡,被告所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行為均未取得丁○○之授權、同意,且其係因被告分別以要先清償銀行債務及欲與其進一步發展感情要購屋同住為藉口,使其誤信為真而給付金錢(含匯款、轉帳及將信用卡或現金卡交由被告提款),並無被告所稱欲出國旅遊之事等基本事實,始終為一致之陳述,此比較前引頁數之證人丁○○於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及於本院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自明。由於本案被告及證人丁○○間尚有感情方面之糾葛,在檢察官單方面訊問未就細節究明之情形下,丁○○會為較誇大之陳述,自可想見,惟證人丁○○對於前述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其證述之真實性,則尚不能以丁○○前後證述有不一致之點來否定其於本院所為與事實相符之前開證述之證明力,於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犯行,洵堪認定。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丁○○名義之信用卡冒用丁○○名義為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所示之消費,並在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之簽認欄,偽簽「丁○○」名義之署押後,交予各該特約商店,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旨,以此為詐術使各該商店誤信其確係經合法信用卡持有人授權購買消費,而交付商品及提供服務(此等商品、服務即被告施用詐術取得之財物、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丁○○、各該商店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應給付各項消費款項予商店之發卡銀行,核被告此等部分所為,就刷卡消費購買商品部分,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刷卡消費同時購買商品及服務(維修)部分(見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書誤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係詐得刷用信用卡而應由發卡銀行給付予商家之金額,尚有誤會,惟就此等部分,因起訴事實同一(同一盜用信用卡消費之事實),僅法律判斷有誤,而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本院予以補正,於此敘明。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㈢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準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之條文本文未修正,惟該等條文所定罰金刑部分,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已將原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1元(相當於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之,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此一條文已於
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原係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並以銀元作為計算單位,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亦隨同修正,比較新舊法,因1銀元係以新臺幣3元計算,原銀元罰金刑提高10倍,與新法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提高30倍,其結果並無實質之差異,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犯行完成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本案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又被告本案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已刪除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若被告所犯數罪名間,具有方法結果、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依修正後刪除牽連犯規定之結果,則其所犯之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修正刪除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刪除前之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目的雷同,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準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相同,所犯均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其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本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但因既然皆與屬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不再重複評價)。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提及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告詐欺取財犯罪部分,惟該部分與被告其他被起訴並成罪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
四、爰審酌被告以網路結識被害人丁○○後,利用丁○○因感情信任被告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恣意使用被害人丁○○之信用卡、現金卡供自己使用,使經濟狀況本即不佳之丁○○受有嚴重損失,被告惡性非輕,且被告事後猶設詞狡飾刑責,顯對本案所為毫無悔意,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以資懲戒。又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雖經通緝,惟其係於該條例生效前即已歸案,無同條例第5條所定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
五、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信用卡交易之交易簽帳單(每次刷卡之交易簽帳單均為1張)之確認欄位,偽簽「丁○○」名義之署押各1枚(共計5枚),雖未扣案(上開他字第4883號卷第20頁有附表㈡編號所示交易之交易簽帳單均為影本,惟由該等簽帳單形式可證,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及普利擎汽車專業保養中心之需簽名之交易簽帳單均為1張,且無需複寫,於此敘明),惟不能證明現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與丁○○交往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5年5月1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石北2巷15號丁○○住處,以代辦信用卡代償為由,詐使丁○○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臺新銀行現金卡、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等物,被告並於附表四所示時、地盜刷丁○○之信用卡加油、消費等語,因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亦係各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有此等部分之犯嫌,係以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書面告訴狀及言詞指述,暨被告坦承有取得丁○○信用卡、現金卡及使用丁○○名義信用卡為附表四所示消費交易之供述,證人程天佑於偵查中之證言,上揭信用卡月結單、對帳單、電子帳單等,資為論據。
三、經查:被告於95年5月4日在元益汽車音響有限公司刷用丁○○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購買價值15,500元之汽車音響設備之時,該公司責責人程天佑有於電話中與一女子通話,該女子電話中有同意之事實,為證人程天佑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業見前述,證人丁○○於本院亦結證承稱:「(曾經接過汽車音響的人打電話給你?)有。對方說被告刷卡,要修車,我說好,只是我沒有想到要花那麼多錢。應是第一次
5月4日,我只接過一次電話。當時沒有說刷何卡」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日筆錄第12頁),已證被告該次刷用丁○○名義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係經過丁○○具體之授權,自無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次查:對於被告使用丁○○名義之信用卡消費加油部分,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雖否認對附表四所示之被告使用丁○○名義信用卡加油之消費行為,每次均有具體之同意,惟亦證稱:「(問:被告有無在加油時打電話給你,說要用卡?)沒有每次,但是曾有過,我說好,因為他喜歡我」等語(見本院97年2月1日筆錄第11至12頁),亦證被告於刷卡加油時亦曾打電話予丁○○取得丁○○之授權,且次數非僅一次。或因加油消費之金額皆不高,證人丁○○亦不能確定究竟係何次之被告加油消費未事先前告知其本人,自亦難認定被告就附表四所示之刷用丁○○名義信用卡消費加油,係未經過丁○○具體之授權、同意者。又參以證人丁○○於本院所為前引證述,證實確有被告打電話告知丁○○後,丁○○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持有丁○○名義信用卡之事實,則可認:丁○○將自己之信用卡、現金卡交予被告持有,主要固係因被告要為其做債務整合,而其中亦涉有認被告喜歡丁○○之信任因素,因係為債務整合而交予被告保管持有,如被告欲自行刷用該等信用卡、現金卡,應於每次事前獲得丁○○之具體同意,始得為之,但被告於取得信用卡時於各該信用卡背面簽署「丁○○」姓名之行為,應得認定係在丁○○交予信用卡時之同意授權範圍內(此部分係針對信用卡背面原無簽名之花旗銀行及中國國際商銀信用卡,此部分於告訴人丁○○提出告訴時有提及,惟檢察官起訴事實未論及),否則根本不會有嗣後之丁○○具體授權同意被告刷用其信用卡之情事,是被告取得丁○○之信用卡或現金卡,尚難認係使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將信用卡、現金卡等財物,處分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行為(參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134號判例對詐欺取財罪之「交付」要件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綜上,尚難認被告有此等部分之詐欺取財行為,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被告此等部分行為應屬不能證明,惟因依公訴意旨顯認被告此等部分行為與前揭成罪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起訴書未引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惟其認被告就丁○○部分,僅能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基於連續犯及牽連犯之概念),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4年11月16日,利用與乙○○交往之機會,先以機車將乙○○載至其位於林口之住處,再以限制乙○○行動自由之方式,強迫乙○○為其擔任購買汽車之保證人並代付5萬元之頭期款,翌(17)日即以機車載乙○○至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簽約,並要求乙○○以刷卡方式為其支付5萬元之頭期款,嗣於95年7月間,乙○○經車行催繳車款始知悉被告未按期繳款,乙○○即要求被告應妥善處理;詎被告竟於95年8月某日,以電話要求乙○○出錢幫忙解決車貸事宜,否則要對乙○○不利,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等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等罪嫌,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承認有要求乙○○擔任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保證人,並與乙○○間有如卷附簡訊及即時通紀錄之對話內容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此等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犯行,辯稱:我與乙○○是在奇摩聊天室認識,訂約當時我們是男女朋友,身分證是乙○○前一天在便利商店影印給我,訂約當天乙○○說她去刷卡沒有錢,我說各人各出一半各開一個月,因為業務人員丙○○說可以辦,由乙○○做保證人,她也願意,我讓她開一個月,後來我有付車款,有付7個月;我沒有用電話恐嚇她,電話都是由乙○○打電話給我,電話內容是說若我不想付款,由她付款,但車子由她來開,我的條件是車子由她開就要過戶給她,我沒有恐嚇她,卷附之簡訊及即時通紀錄沒有完全呈現出全貌,我還有傳別的,但是沒有印出來;簡訊中有〔看著辦〕之語,沒有什麼意思,因為車子是我的,我自己可處理,即時通中有我說「去死」,我沒有惡意,是因為她傳簡訊內容也叫我去死,只是沒有顯示,〔豬頭〕是網路的簡稱,我沒有恐嚇她;即時通的用語都用火星文,常使用〔去死〕等類的用語,我也常被寫〔去死〕,我也不覺有被恐嚇;通話中的〔解體〕就是車子被解體、拍賣,現車子已被拍賣等語(見本院96年7月5日筆錄第2頁、96年9月27日筆錄第11、15頁、97年2月21日筆錄第4、8、12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並否認在對保前一日有用機車強載乙○○至被告住處限制乙○○行動自由之事(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5至6、39頁)。
五、經查:㈠公訴人起訴被告此等部分犯嫌,實質上係以告訴人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為據,惟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均未具結,固無證據證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業見前述。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係結證稱:與被告是網路上認識,在奇摩聊天室認識,在94年11月間認識,我至95年12月才向分局報案是因為當時我不知道該如何,我想只要他繳錢就沒有事,沒有想到他繳至95年6月就沒有繳錢;他在我簽保證書前一晚上,在我家附近堵我,並將我帶至他林口的家,他之前要我做他的保證人,不讓我離開,並說〔好啊,你出去看看〕,我覺得他當時很可怕,且也有翻我的皮夾,並問我有無提款卡、信用卡之類,一直至隔天天亮,我就聽從他話,與他至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做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是被告在前一天晚上強迫我要去簽的,我在前一天因為被脅迫,所以在現場拿出身分證給汽車公司人員影印;剛開始被告說要與我做男女朋友,就跟我說買車要我做保證人並付頭期款,我覺得不妥,他自己跑來路上堵我,才會發生後來脅迫的事情;當天是由被告騎機車載我去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車程十幾分鐘,在營業處我沒有有說有笑,當天被告向丙○○介紹說我是他老婆,我沒有特別反應,我只是想要趕快離開;95年
6月時,車行通知我被告沒有繳錢,要我協助車行找他,並說我是保人,要我連帶負責,這中間我找不到被告;我會報案,是因為在年底時,被告常打電話給我,說車款沒有繳,車行會來找我,若我沒有繳錢,要賠車行錢,並要我給他車錢10萬元或20萬元,若他沒有錢繳,要我背黑鍋,並說〔要我試試看看〕、〔要到我家放火〕,我心裡很害怕,車行也一直找我,我才去報案;95年8月至12月,因為車行一直找被告,被告沒有錢,就常打電話或用電腦即時通,要我準備錢,否則要給我好看,一開始是用手機簡訊要我準備錢,換地點之類;被告恐嚇說〔你再不準備錢,給我試試看〕、〔要找我,殺人放火〕、〔你小心,我去找你〕,他有說去我家殺我、放火,叫我試試看,小心一點,用電話打給我的,被告也有用電腦即時通講過〔給我試試看〕、〔要我好看〕;即時通的對話〔去死〕、〔房子等著被拍賣〕,被告當時要我準備錢,我聽了會害怕,他說沒有錢要去死,等著房子去拍賣;即時通〔明天牽去殺豬、解體〕是若我沒有給錢的話,他要將車子拿去當掉,也有說將車子解體,用此來威脅我;如此對話,在
95年8月至95年12月有用打電話方式,只是我沒有錄下來,所以沒有提出;簡訊內容〔要拿車20萬元,自己看著辦,馬的,要拿出〕,是95年12月12日我報案當天的簡訊,我怕他會來找我要錢,且前一天晚上要我給他20萬元,要我錢先準備好,我說沒有,他要我向朋友借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7日筆錄第4至10頁)。
㈡比較前引供證,對此等部分之公訴事實,被告及證人乙○
○於本院係各執一詞,惟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認證人乙○○於本院之證述,不僅有實質瑕疵,且無適合之補強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其證述實難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⑴證人即承辦上開小客車附條件買賣事宜之裕信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業務人員丙○○於本院結證稱:「當天是被告騎機車載乙○○至公司,簽買賣契約書,被告貸款50萬元,頭期款是付5萬元,我問被告要刷卡或付現金,我當時的感覺,他們在討論,我不知道他們在討論什麼,乙○○將信用卡拿出來,我去刷卡並做對保動作。當天我們待差不多快1個小時。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營業處初審後說被告若要貸款要一個保證人,我有通知被告,被告說要找他女朋友。他就在簽約之前將他女友的身分證影本先拿給我,我先送件,簽約當天與乙○○對保。(檢察官問:簽約當天,你有辦法判斷乙○○是自願或是被脅迫?)我的感覺像是女朋友。乙○○刷5萬元,另用我的獎金折2萬5千元給被告,在契約書上是要載明原價。(問:當天簽約時,保證人有不高興或急於離開或為不願簽名情況?)我感覺不出來。(問:事後保證人有告訴你她不願意作保?)在交車後,乙○○告訴我可否換保證人,我說要問公司看看,因為之前她都願意,事後才後悔,這是在交車後好幾個月後的事」等語(見本院96年9月27日筆錄第11至14頁)。證人丙○○於本院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並無實質出入,僅於偵查中,承辦檢察官並未訊問有關乙○○在現場時之表情或反應等細節(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47頁)。而證人丙○○於95年12月12日警詢中即為如於本院結證內容要旨相同之證述,並證稱:「我看他們二人都很正常,沒異樣,沒有看出被告當初有強迫乙○○簽下保證人合約書,是乙○○自己拿出信用卡給我刷卡繳頭期款5萬元,當時辦貸款時大家都有說有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2頁正面,證人丙○○警詢筆錄之引用,係作為彈劾證人乙○○證言證明力之用)。雖然於本院對質時,證人乙○○否認證人丙○○於對保前曾有打電話予其本人徵詢得到其本人同意之證言(見本院96年9月27日筆錄第13至14頁)。惟由證人丙○○之證言可證:乙○○當時在對保時與被告間狀似男女朋友之表現,實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審中所述之在前一日其為被告以機車強押至被告住處,被告限制其行動自由,其係被強迫簽約之情形(證人乙○○之警詢及偵查筆錄見同偵查卷第9、39頁,此處係說明乙○○先前之指述內容,下同),差異甚大,且證人丙○○亦證實乙○○係於事隔數月後才向丙○○表示可否換保證人之事。再參以:①證人乙○○所述被拘束行動自由之情節,始終係其單方面之說詞,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證明其此部分指述之真實性。②證人乙○○係於93年間起即從事保險業,為其自承在卷(見本院96年9月27日筆錄第10頁),以證人乙○○當時已為成年人,且從事保險業已有一段時日,其顯屬有社會經驗之人,其應知作保證人所應負擔之法律責任,縱不論其在對保時之外觀表現並無任何可顯示其係於非自由意願之情形下在合約書上簽名,若其確是於被強押脅迫之情形下答應作保,其理應會在脫離其所述之被告掌控之後,立刻聯絡發卡銀行停止付款,並向裕信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反應及報警處理,又如何會隱忍多時,至被告無法持續給付分期付款金額,其本人亦因係保證人而為債權人追討,在事隔逾1年後,始報警提出告訴,實與其所稱:係在被強押脅迫之情形下始答應作保云云所應有之常情有悖。本案實不能排除乙○○係因在事後受債權人追討其餘分期款項而反悔先前答應作保證人決定之可能性,其所為上揭有關因受強押脅迫始在附條件買賣合約上簽字之指述,確有實質瑕疵,且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其此部分證述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⑵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恐嚇乙○○之起訴事實
係:「甲○○於95年8月間某日,以電話要求乙○○出錢幫忙解決車貸事宜,否則要對乙○○不利,致生危害於乙○○之身體及生命安全」,此有起訴書在卷可查,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恐嚇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於95年8月某日所為「對乙○○不利」之恐嚇行為(起訴書並未具體載明其所稱之「不利」意指何事),並不及於95年12月12日被告以電話發簡訊予乙○○部分,則姑不論該等簡訊內容是否涉及何恐嚇內容,尚有疑問(蒞庭檢察官引用其中之「看著半<辦>」之語),公訴人及蒞庭檢察官引用偵查卷附之95年12月12日簡訊作為證明被告於事隔4個月前之同年8月某日犯行之證據(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14至25頁),並不相適合,合先敘明。次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係指稱:被告於95年8月間以電腦網路即時通聯絡我,對我稱要給被告錢繳貸款,不給錢就把車子解體或是到當舖當掉,又對我稱說想不想要車子,不然就等拍賣房子,或是要到我家找我看要燒房子還是怎樣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9頁);或指稱:我要被告去跟車行處理,被告就用電話、奇摩即時通聊天室恐嚇我,說車行現在在追他,如果我不給他錢,讓他去跟車行處理,就要把車子拿去解體,讓我負擔尾款,要不然就要來我家殺我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38頁);又稱:提出網路即時通資料,裡面有恐嚇我的話,如叫我去死,把車拿去解體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48頁)。惟其中就告訴人乙○○指稱:被告有為恐嚇要燒房子或要至其住處殺她之語部分,及於本院所稱:被告有用電腦即時通講過〔給我試試看〕〔要我好看〕云云,經核對告訴人乙○○提出之即時通資料,並無此等用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26至31、49至55頁),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稱:對被告要殺我之語,找不到資料證明云云(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39頁),告訴人乙○○指稱:被告稱要放火及要至其住處殺人或被告有恐嚇稱〔給我試試看〕、〔要我好看〕之語,顯屬無補強證據。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其構成要件,是此條文所稱之恐嚇,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加惡害於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旨於被害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必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加惡害之通知,始得以上開罪名相繩,若僅於爭執中以言語咒罵,縱使態度不佳或無賴使人厭惡,如其內容未涉及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亦僅屬舉止、言詞不當,仍非此條文所指之恐嚇犯罪,尚難以該條之罪相繩。再是否屬惡害之通知,非僅係被害人方面之主觀認知為已足,而仍必須以一般合理之正常人之標準定之。查:告訴人乙○○提出之即時通資料固顯示被告有稱若乙○○不出面給付貸款,被告會讓車子解體或當掉(殺豬),讓身為保證人之乙○○受到債權人追討,乙○○會被拍賣房子等用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50、53頁),固可顯示被告無賴之心態,但上開以附條件方式購得之小客車既登記在被告名下,告訴人乙○○僅為上開合約之保證人,此見卷附之合約書自明,該車自非屬告訴人乙○○之財產,被告聲稱要將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物品解體或典當,尚不符合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為將加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至於告訴人乙○○身為保證人,在被告未清償分期款之情況下,會被債權人追討,甚至拍賣財產,係法律上可能之事,此亦非屬上述之加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另被告在即時通聯絡上固亦有稱:「去死」、「死了」之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53頁),縱不論被告爭執告訴人乙○○提出之即時通資料非二人對話之全貌,惟由卷附即時通資料顯示之被告為該等言詞前後與告訴人乙○○全部對話之內容(見96年度偵字第1412號卷第52至54頁),被告應係詛咒告訴人乙○○,一如一般人對罵時詛咒對方「去死」同,並未涉及欲對告訴人乙○○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有欲加何種具體惡害之通知,尚難因被告有無賴令人厭惡之言詞而將之歸類於恐嚇行為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即證人乙○○之指述,尚有瑕疵,且其所指述部分內容,欠缺適合之補強證據,而其提出之網路即時通之對話,亦與刑法恐嚇行為之要件有間,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恐嚇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適合且可信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部分犯行,被告被訴此等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爰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219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坤地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1│95年5月│臺中市西屯區河│以為丁○○清償卡債│30,000元│││2日0時│南路2段301巷76│為由,使丁○○陷於│30,000元│││2分許至│、80號臺新銀行│錯誤,以臺新銀行現│20,000元│││0時4分許│櫃員機│金卡接續預借現金3│共計80,000│││(起訴書││次,並將現金交給被│元│││記載為95││告。││││年5月1││││││日、2日││││││)││││├──┼────┼───────┼─────────┼─────┤│2│95年5月5│臺中市西屯區漢│以與丁○○共同購屋│20,000元│││日│口路2段247號│為由,使丁○○陷於│2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櫃│錯誤,陪同被告,允│││││員機│許被告以丁○○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以預借現金方式接││││││續提領現金,由被告││││││收取。││├──┼────┼───────┼─────────┼─────┤│3│95年5月8│臺中市○○路2│以與丁○○共同購屋│70,000元│││日│段327號新竹國│為由,使丁○○陷於│││││際商銀西屯分行│錯誤,匯款至被告設││││││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4│95年5月9│合作金庫商業銀│以與丁○○共同購屋│7,000元│││日14時25│行竹山分行T025│為由,使丁○○陷於││││分許│1S03號櫃員機(│錯誤,轉帳至被告設│││││起訴書誤載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商銀西屯分│之帳戶。│││││行櫃員機)│││├──┼────┼───────┼─────────┼─────┤│5│95年5月9│新竹國際商銀西│以與丁○○共同購屋│23,000元│││日22時7│屯分行櫃員機│為由,使丁○○陷於││││分許││錯誤,將丁○○名義││││││之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交由被告提領現金││││││,由被告收取。││├──┼────┼───────┼─────────┼─────┤│6│95年5月│新竹國際商銀西│以與丁○○共同購屋│6,000元│││12日│屯分行櫃員機│為由,使丁○○陷於││││││錯誤,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總計││226,000元│└──┴──────────────────────┴─────┘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詐得之物品│││││(含偽造之署押)│或服務(含││││││刷卡金額:││││││新臺幣)│├──┼────┼───────┼─────────┼─────┼│1│95年5月2│普利擎汽車保養│盜刷丁○○名義之花│刷卡2,599│││日15時56│中心林口竹林店│旗銀行信用卡,並偽│元,詐得該│││分許││簽「丁○○」名義署│店提供及給│││││押1枚於交易簽帳單│付之小客車│││││確認欄位,偽造「蕭│維修、保養│││││美珠」名義之交易簽│之商品及服│││││帳單1紙,予以行使│務│││││。││├──┼────┼───────┼─────────┼─────┤│2│95年5月5│元益汽車音響有│盜刷丁○○名義之中│刷卡7,000│││日│限公司(位於臺│國國際商銀信用卡,│元,詐得該││││北市○○道○段│並偽簽「丁○○」名│公司給付汽││││125號)│義署押1枚於交易簽│車音響相關│││││帳單確認欄位,偽造│設備│││││「丁○○」名義之交││││││易簽帳單1紙,予以││││││行使。││├──┼────┼───────┼─────────┼─────┤│3│95年5月│元益汽車音響有│盜刷丁○○名義之中│刷卡各20,0│││8日│限公司│國國際商銀信用卡,│00元及20,0│││││並偽簽「丁○○」名│00元,各詐│││││義署押各2枚於交易│得該公司給│││││簽帳單2紙之確認欄│付汽車音響│││││位,偽造「丁○○」│相關設備│││││名義之交易簽帳單2││││││紙,予以行使。││├──┼────┼───────┼─────────┼─────┤│4│95年5月│元益汽車音響有│盜刷丁○○名義之花│刷卡18,000│││10日13時│限公司│旗銀行信用卡,並偽│元,詐得該│││39分許(││簽「丁○○」名義署│公司給付之│││起訴書誤││押1枚於交易簽帳單│汽車音響相│││載為同年││1紙之確認欄位,偽│關設備│││5月11日││造「丁○○」名義之││││)││交易簽帳單1紙,予││││││以行使。││└──┴────┴───────┴─────────┴─────┘附表三: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1│95年5月│臺北縣林口鄉西│盜用丁○○名義之臺│30,000元│││2日│林村中正路266│新銀行現金卡,以預│││││號臺新銀行櫃員│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機│││├──┼────┼───────┼─────────┼─────┤│2│95年5月3│同上│同上│30,000元│││日││││├──┼────┼───────┼─────────┼─────┤│3│95年5月3│臺灣中小企業銀│同上│8,000元│││日│行櫃員機│││├──┼────┼───────┼─────────┼─────┤│4│95年5月4│臺北市大安區安│同上│10,000元│││日15時43│東街50之2號臺│││││分許│新銀行櫃員機│││├──┼────┼───────┼─────────┼─────┤│5│95年5月5│臺中市西屯區河│同上│10,000元│││日20時47│南路2段361號│││││分許│臺新銀行櫃員機│││├──┼────┼───────┼─────────┼─────┤│6│95年5月6│中國信託商銀櫃│同上│20,000元│││日│員機│││├──┼────┼───────┼─────────┼─────┤│7│95年5月9│臺中縣大里市成│盜用丁○○名義國泰│10,000元│││日│功路161號新竹│世華銀行信用卡,以│10,000元││││國際商銀櫃員機│預借現金方式提領現││││││金各1次││├──┼────┴───────┴─────────┼─────┤│總計││128,000元│└──┴──────────────────────┴─────┘附表四: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1│95年5月2│中國石油林口站│刷用丁○○名義之花│780元(應│││日││旗銀行信用卡(含行│為購買價值│││││使偽造私文書,下同│780元之油│││││)│品,下同)│├──┼────┼───────┼─────────┼─────┤│2│95年5月3│中國石油林口站│同上│700元│││日││││├──┼────┼───────┼─────────┼─────┤│3│95年5月4│元益汽車音響有│同上│15,500元(│││日15時58│限公司││,應係購買│││分許│││該價值之音││││││響物品,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5,000││││││元)│├──┼────┼───────┼─────────┼─────┤│4│95年5月5│中國石油林口站│刷用丁○○名義之中│800元│││日││國國際商銀信用卡││├──┼────┼───────┼─────────┼─────┤│5│95年5月6│中國石油中崙站│同上│850元│││日││││├──┼────┼───────┼─────────┼─────┤│6│95年5月9│漢村股份有限公│同上(刷用花旗銀行│840元│││日│司河南路加油站│信用卡)││├──┼────┼───────┼─────────┼─────┤│7│95年5月│中國石油林口站│同上│850元│││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