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按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該判決附表所示之四十二張支票背面偽造 林芳羽 之背書,係以告訴人 周華雄 之指述為據;惟告訴人所指上訴人偽造背書之時間,並無其他人在場目睹,而第一審法院法官勘驗發票人為林芳羽之二十九張支票所使用之林芳羽印文,與前揭四十二張支票背面所蓋用之林芳羽印文,並非相同,證人林芳羽復證稱:「印章不是我的」,足證該印章並非上訴人自其住處抽屜內取得;況退一萬步言,證人林芳羽於原審已證稱:與上訴人結婚後,家庭財務均由上訴人負責,並同意開立二銀行帳戶供上訴人使用,則其顯已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其印章,上訴人根本無需盜用,原判決率爾認定上訴人有偽造背書之偽造文書犯行,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始終供稱:告訴人邀集之互助會,其以本人及林芳羽名義,各參加一會,並非該二會皆係以林芳羽之名義參加,是其僅在用林芳羽名義參與之互助會得標時,以林芳羽名義簽發支票二十九張;該會得標後另簽發之七紙支票及嗣後因得標另一互助會所簽發之支票,則均係以上訴人為發票人;如該二互助會均係以林芳羽名義參加,何以上訴人會以其本人及林芳羽名義,分別簽發支票?原判決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會單影本,即認上訴人係以林芳羽名義參加二互助會,復未命告訴人提出會單原本,以供比對;就上訴人聲請查明其曾否以林芳羽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乙節,復未訊問告訴人查證明白,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告訴人於第一審已證稱:「林芳羽當時也在場, 林女 也知道被告用她的名義跟會的事,因為我們互助會往來已將近十年」,上訴人在第一審亦供稱:「跟會的時候,我有告訴林芳羽」;原判決未說明不採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證據之理由,自屬違法。(四)證人林芳羽雖證稱:未同意上訴人使用伊名義參加系爭互助會等語,惟告訴人却證稱:「林芳羽當時也在場,林女也知道被告用她的名義跟會的事,因為我們互助會往來已將近十年」;而上訴人先前為迴護林芳羽固供認:伊跟會之事,林芳羽不知情等語,惟此乃應林芳羽要求之故,但上訴人嗣後已改稱:「跟會的時候,我有告訴林芳羽」,而林芳羽於原審復證稱:家庭經濟責任,均由上訴人承擔等語;則參與民間互助會本屬夫妻經濟生活之一部分,告訴人與上訴人互助會往來又長達十年,林芳羽豈有不知之理﹖原判決竟採納林芳羽虛偽不實之陳述,作為判決之基礎,顯屬違背法令。(五)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五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而得標,致使周華雄陷於錯誤,而向之詐取合會金共計一百十一萬一千元(第十一會:扣除另一林芳羽活會,得其餘三十六位活會會員之會款共五十七萬六千元;第十三會:得三十五位活會會員之會款共五十二萬五千元);惟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亦參與其邀集之互助會三會等語,告訴人並未否認,則以該二組互助會會款會算相抵,上訴人僅積欠告訴人不到五十萬元,原判決未審酌上開事實,認上訴人詐得一百十一萬一千元,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供認:冒用「林芳羽」名義參加周華雄邀集之系爭互助會,並冒用「林芳羽」名義簽發二十九張支票等語、在偵查中供認:「背書上林芳羽印文是我所蓋,印章係在家裡面的普通印章,我隨便拿的,林芳羽的支票亦是我本人所開出來的。林芳羽對於此事並無同意,事後我對她說的」、告訴人周華雄於偵審中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訴、證人林芳羽在偵審中之證言、卷附檢察官勘驗林芳羽當庭書寫「周豐智」、「貳萬元」等文字筆跡,與系爭二十九紙支票上之筆跡顯非相同之勘驗筆錄乙紙、第一審勘驗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四十二張之背書印文的勘驗筆錄乙紙、互助會單影本乙份、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華高博存字第九八號函暨所附印鑑卡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影本三十三張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影本九張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另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及告訴人周華雄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認均非可採,一一予以指駁或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適用法則不當、認定事實未憑證據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二)、(三)、(四)置原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及理由內詳予說明之事項於不顧,仍執原判決已敘明不予採納之上訴人否認犯罪辯解、告訴人周華雄於偵審中另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證言,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原審雖未命告訴人提出系爭會單原本及未依上訴人調查證據之聲請,訊問告訴人:上訴人曾否以林芳羽名義參加告訴人召集之互助會等語;惟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訊問上訴人之前,詢問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渠等均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一八六頁)。上訴意旨(二)至法律審之本院,始又另執原審未就上開證據加以調查等語,指摘原判決證據調查未盡,自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之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先後以四千元、五千元之標息,參與競標冒用林芳羽名義參加之系爭互助會,並因而得標,致使周華雄陷於錯誤,而向之詐取合會金共計一百十一萬一千元(第十一會:扣除另一林芳羽活會,得其餘三十六位活會會員之會款共五十七萬六千元;第十三會:得三十五位活會會員之會款共五十二萬五千元),乃意指上訴人冒用林芳羽名義,參加告訴人邀集之互助會,並先後偽以林芳羽名義冒標會款後,共計詐得會款若干,非謂上訴人與告訴人間所有之債權、債務,經會算結果,其究係積欠告訴人債務若干;至於上訴人辯稱:告訴人亦參與其邀集之互助會三會,以該二組互助會會算相抵,上訴人僅積欠告訴人不到五十萬元等語,縱令屬實,亦無從動搖原判決所為之上開事實認定,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據,顯屬誤會。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有牽連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認應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經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上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該部分,竟仍提起上訴,亦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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