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六四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黃豪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因對身心障礙之A女(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為猥褻行為,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另行起意,並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間不詳時點起至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不詳時點止,在宜蘭縣三星鄉A女住處,不顧A女之抗拒,強將之拉進樓下房間,褪除其所穿著之衣、褲,並以持菜刀、將放火及開瓦斯,且不可對人敘及等脅迫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多次得逞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修正刪除前之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因其係基於一個初發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本質上為數罪,法律上基於訴訟經濟及科刑合理性之目的,裁判上作一個犯罪評價,乃以一罪論科,故對於連續犯之數行為,必須分別詳為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即屬理由矛盾,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認上訴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身心障礙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既遂罪及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先後多次加重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行為時及裁判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然其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對A女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間不詳時點起至九十一年一、二月間不詳時點止,在……A女住處,不顧A女之抗拒,強將之拉進樓下房間,褪除其所穿著之衣、褲,並以持菜刀、將放火及開瓦斯,且不可對人敘及等脅迫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多次得逞」云云。不僅就上訴人多次妨害A女自由部分,是否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其所施強暴方法已否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其各次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時間為何?連續強制性交及妨害自由之確實次數究若干?均未記載。因上開事項與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二罪之犯罪情節及應如何論罪科刑,至有關係。原判決未詳為認定,明確記載,遽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已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況依上開事實記載,似認上訴人每次為強制性交時,均以強拉A女進樓下房間,褪除其衣、褲,並以持菜刀、放火及開瓦斯,且不可對人敘及之強暴及脅迫方法為之。而其理由則係分別引敘A女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犯行之證據。然A女之上開供述,時稱上訴人以強暴行為,強拉A女進樓下房間,褪除其衣、褲後強制性交得逞;時稱上訴人係持刀揚言殺害或放火燒屋脅迫,強制性交得逞,並未證述每次均遭上訴人施強暴及脅迫。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並不相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二)、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係依據A女之指訴,資為認定上訴人係以強暴方法「強拉」A女進入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所憑主要證據之一。然A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陳稱上訴人僅有「拉」其進房之行為(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是上訴人是否以強暴方法,「強拉」A女,而達於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已非無疑。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遽憑上開A女證述內容,認上訴人係以強暴手段「強拉」A女進入房間,剝奪其行動自由。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為避免其虛構事實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故須其所述被害情節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係以告訴人A女之指訴為其所憑主要證據。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前案判決後即未再至A女住處,未對其為性侵害等語。卷查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係指稱:上訴人於其父住院期間,至其家中,於飲酒後,將其拉到樓下房間內脫光其衣服,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見警卷第三頁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嗣於法院審理中則陳稱:其父親住院期間,上訴人係每天均攜帶菜刀及瓦斯桶至其家中,揚言予以殺害,並放火燒房子,且不可告知其父遭性侵害之事,而以此脅迫方法強制性交(見一審卷第四十九、五十頁及原審卷第四十六頁)。核其就上訴人究竟係單純拉至房內抑或以言詞脅迫而為強制性交,前後所陳情節不相一致而具瑕疵,且其所陳上訴人每次均攜帶瓦斯桶至其家中為脅迫行為,似與常情有悖。況依卷附羅東博愛醫院之精神鑑驗書之記載,謂A女之陳述有不合邏輯之處,且認A女之弱智情形使其容易成為接受暗示者,也容易對所發生的事物有不適切的社會意義闡釋(見一審卷第六十、六十一頁)。則A女之指述是否真實?尚非無疑,實情如何?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釐清真相。乃原審未予以根究明白,徒以A女自始堅指遭上訴人強制性交,而認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訴可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尚屬速斷,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原判決另依憑證人即A女之母(下稱A母)之證述,資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證據。然查A母於警詢時證述:性侵害當日,甲○○拿了兩瓶維士比到我家,……我先生不喝,我先生於是外出至菜園種菜,……甲○○……喝完酒,就拉我女兒至樓下房間將她性侵害,當時我在樓下看電視,後來至廚房窗戶房間看到,甲○○將我女兒褲子脫下來,甲○○則是將拉鍊拉下來,然後就對我女兒性侵害等語(見警卷第六、七頁);於偵查時則證稱:甲○○拿酒要請我先生喝,當天他有喝醉,他有說要放火燒我的房子,當天我在外面種菜(見偵查卷第二十頁);於第一審調查時證稱:我看到被告他在我家樓下房間,將我女兒的褲子脫下來,並對她塗藥膏,然後對她性侵害,我有要阻止他,但是他把房間鎖起來等語(見一審卷第十二頁)。核其對上訴人性侵害A女時,先陳稱其當時在看電視,後又陳述當時係在外面種菜,前後所述之情節顯不相符。另A女指述上訴人對其性侵害之時間為其父親住院期間,而證人A母則陳述,當日上訴人欲找A女之父親喝酒,A女之父拒絕後,隨即外出至菜園種菜,二人就此所述似不一致;且A母證稱性侵害時房門係上鎖,亦與A女所陳當時門並未關上等情節,亦有歧異。故A母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啟人疑竇。原判決就上開尚具瑕疵之證詞,未詳予說明其如何可為上訴人犯罪證明之理由,遽以該證述內容與A女所指訴情節相符,而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審判決後,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更審判決時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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