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5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0二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 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有罪判決確定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而聲請再審,各該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以經確定判決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甲○○被訴與共同被告 簡振仁 共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 李國興 ,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一三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原法院九十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六六號判決(下稱甲確定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以抗告人對該判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予裁定駁回而確定,惟被訴向抗告人收受賄賂之同案被告李國興嗣經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六五號判決無罪(下稱乙確定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甲確定判決所依據共同被告簡振仁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及書立之自白書等證據,均為乙確定判決所不採,而能證明甲確定判決所據簡振仁之供述虛偽不實,所憑簡振仁親筆所立自白書係虛偽不實,其所憑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亦經判決變更,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等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按法院於前後判決,就共犯(含對立共犯)相關證據之採酌或事實之認定有歧異者,各該判決就此歧異之點,相互間並無拘束力,蓋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從而甲確定判決雖認定抗告人向李國興交付賄賂,然此事實認定於李國興被訴收受此賄賂之另案判決並無拘束力,法院於另案審理李國興被訴收受賄賂案,仍得為不同之認定,乙確定判決就簡振仁之供述是否實在,及簡振仁親筆所立自白書內容有無虛偽不實之認定,對甲確定判決並無拘束力,抗告人認甲確定判決所憑證言即簡振仁之供述已證明虛偽不實,所憑證物即簡振仁親筆所立自白書係虛偽不實,並以之為其本件對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理由,尚非可採,本案第一審判決亦非第二確定判決所憑之裁判,聲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等情,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稱:⑴抗告人於原審係主張甲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至四款之情形聲請再審,本案被訴收受賄賂之對向犯李國興既經甲確定判決認無該事實而諭知無罪,抗告人何來行賄之罪,原法院就此未置一詞,有理由不備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第三十二條規定:「被告有數辯護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再審時有檢附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原法院並未將裁定送達於代理人,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云云。然查:依甲確定判決理由所載,其認定抗告人與共同正犯簡振仁有對管區警員李國興行賄之事實,係以該事實業據簡振仁於市調處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立有自白書為憑,並與抗告人所供其與簡振仁商議行賄李國興等語相符,且其等經營之 貝多芬 遊藝場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二十九日、二十日、十月二十四日遭高雄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多次臨檢,二度查獲確有擺設公告查禁之賭博性電玩,抗告人經依賭博罪判刑(罰金)確定執行完畢,及抗告人與簡振仁經移送裁罰各在案各等情,乃認抗告人與簡振仁上開所供行賄與事實相符。然乙確定判決認定該案並無足以證明李國興確有收受賄賂犯罪之積極證據,則係以:⑴綜觀全卷,並未查得賄款致送已由相關公務員收受之證據,復未有任何平素所記載按月致送賄款並已獲該營業單位相關合夥人肯認過之真實帳冊扣案,簡振仁於市調處所為行賄李國興之供述,純屬其個人之自白,且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其他佐證,是否實情並非無疑。⑵簡振仁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具狀陳稱:「我自八十四年八月起至十二月止,與甲○○合夥經營貝多芬遊藝場,其間由甲○○負責店務,我負責帳務管理,並約定由我向管區警員送禮,後我因交際費節節升高不敷使用,並為防止合夥人甲○○查帳,故乃謊稱已將金錢交付警察,以維帳面平衡,惟實際上並未真的交付給警察。至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因恐遭合夥人甲○○之責怪,且因前曾遭警取締電玩,乃謊稱交際費有部分係交付警察,以規避合夥人之責難,不料竟因而牽連無辜警員涉案,內心深感不安。」等語,其在市調處及偵查中之前後陳述,究竟有無按月行賄李國興及其他員警,如有,其行賄之對象及月份次數,前後不一,已存有瑕疵,且又提不出任何證據佐證其所謂按月行賄李國興及其他員警之供述為真實。⑶抗告人於市調處供稱簡振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底退股;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與簡振仁拆夥等情,時間上雖稍有出入,但簡振仁不問於當年十一月底或十二月三日拆夥退出貝多芬遊藝場之經營,而謂其當年十二月初仍行賄李國興及 吳龍潭 等員警,亦與事實不符;況簡振仁上述有關行賄吳龍潭及刑事管區即 林森松 部分之供述,彼二人涉嫌貪瀆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七五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二一三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足見簡振仁上開行賄李國興等員警之供述有諸多不實,難予輕信各等情。核乙確定判決係以李國興被訴涉嫌收受賄賂所憑之依據,即簡振仁自白犯罪之供述等證據,有前揭諸多瑕疵,認為不足遽採為認定李國興犯罪之積極證明,而判決李國興無罪,尚難謂上述簡振仁之供述等證據業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確屬虛偽,原裁定因而認無再審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規定應送達裁判書正本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且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前段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如被告於審判中有委任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限於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或辯護人者,為使其得以知悉裁判內容,而考量是否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法院即應送達判決正本予其代理人或辯護人。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再審時,曾委任律師黃進祥、江順雄、黃建雄為代理人,經提出刑事委任狀在卷,但抗告人聲請再審時委任之律師代理人,其對於原裁定,既非係受裁定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又無為抗告或為抗告人之利益對裁定提起抗告之權限,原法院未對其送達裁定正本,自難認於法有違。況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業於法定期間內,仍委任前揭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對原裁定提起合法抗告,原法院縱未為該部分之送達,亦尚無影響於抗告人之訴訟權益,自難執此為適法之抗告理由。其餘抗告意旨,亦係對原裁定已調查明確並為說明論駁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或任意指摘,綜上所陳,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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