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釋明其於協商後毀諾時之薪資收入為何、及於何時毀諾,亦未附上不可歸責於己之證明,僅以書狀主張其於協商後有失業之情形故無力負擔協商款項而毀諾,並未盡其說明義務,嗣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裁定通知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98年4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且本院亦曾於98年4月21日、98年4月27日以電話聯絡聲請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惟其迄今仍未為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林意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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