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6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峯於民國105年5月9日晚上8時10分許,向 梁旗操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清泉崗租車行」,以每月租金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承租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歷經多次續租,雙方約定應於106年3月9日返還。詎林俊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前開租期屆至後,未依約將上開機車返還,而予侵占入己。嗣因梁旗操聯絡無著,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旗操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機車租賃切結書、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被告租車時所留存之職業大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機車係向告訴人租賃取得,於租期屆滿後本應依約返還,卻予侵占入己,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並破壞社會互信基礎,所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承諾願自行將機車返還告訴人,卻又毀諾未履行,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顯難見其犯後有何悔意;並考量其所侵占機車之價值,及告訴人係以經營租賃機車為業之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程度,與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本案侵占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屬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