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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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468號聲請人 謝侑龍 聲請人 謝宜蓁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江若萍
謝維霖 聲請人 江文貴 聲請人 江文錦 聲請人 江文銘 聲請人 江美華 聲請人 江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江文政 於民國105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謝侑龍、謝宜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江文貴、江文錦、江文銘、江美華、江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權書、印鑑證明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解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82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江文政於105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謝侑龍、謝宜蓁為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聲請人江文貴、江文錦、江文銘、江美華、江美玲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戶役政資料所示,於聲請人等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時,尚有第一順位子女輩繼承人 江永喜 未為拋棄繼承。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等聲請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先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等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謝侑龍、謝宜蓁、江文貴、江文錦、江文銘、江美華、江美玲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至被繼承人之子女江若萍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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