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的電動起子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 鄭全富 為甲○○的姐姐、姐夫,甲○○與乙○○夫妻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項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不滿姐姐乙○○阻止其探視外祖母,竟於飲酒後,基於妨害自由、毀損之犯意,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2時15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巷○○號乙○○夫妻住處前,以其所有之電動起子將攻牙螺絲1只鎖入上開房屋一樓的鐵捲門,以此方式,損壞該鐵捲門,使之難以開啟,並妨害乙○○夫妻自由進出之權利。
二、此時,睡夢中的乙○○夫妻被甲○○鑽孔的聲響驚醒,鄭全富起身察看監視器,發覺門口監視器拍攝的角度遭移動,乃欲開啟鐵捲門外出查看,詎該鐵捲門因遭鎖入螺絲而難以開啟,甲○○見其內住戶已在設法開啟鐵捲門,旋轉身離開。
嗣經鄭全富數次猛力將鐵捲門往上扳,始開啟該鐵捲門。待鄭全富成功將鐵捲門打開,步出門外,見甲○○仍在卷道內,尚未走遠,旋快步向前攔阻甲○○,並質問甲○○,甲○○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鄭全富,將鄭全富壓制在地,兩人發生扭打,甲○○復隨手自路旁撿起一木條毆打鄭全富,致鄭全富受有左側眼眶周圍挫傷、雙膝、右手肘及左手擦傷、左手第五指挫傷及前胸擦傷等傷害。
三、案經鄭全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為:(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二)、審判中已死亡。(三)、該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四)、該陳述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所謂的「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而使其較審判中之陳述為可信時,即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至於是否先前陳述之背景具有特別情況,應依據陳述人於警詢及檢察官事務官偵訊所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即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加以綜合決定陳述人於警詢、偵訊中所為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
二、本件告訴人鄭全富於107年3月27日死亡,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因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得例外地作為證據使用,其關鍵在於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被告自承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2時15分,持電動起子至上址將螺絲1只鎖入鐵捲門,並與追出的告訴人發生扭打,而告訴人確實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至醫院驗傷,並於同日18時12分前往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此有驗傷診斷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且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的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符,堪認告訴人於警詢時,對案發之經過記憶猶新,亦能正確的表達。綜合上情,應認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確實具有可信之特別狀況,復為證明被告本件犯罪存否所必要,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被告主張告訴人於警詢之筆錄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先予敍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2月11日凌晨2時15分,持電動起子至嘉義縣○○鄉○○路○○○巷○○號乙○○夫妻住處前,以電動起子將攻牙螺絲1只鎖入上開房屋一樓的鐵捲門,嗣與追出的鄭全富發生扭打,其隨手自路旁撿起一木條毆打鄭全富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妨害自由及傷害的故意。辯稱:
因為我要去看外婆,乙○○叫照顧外婆的外勞不要幫我開門,所以案發當天我是要去乙○○家門外,用電動起子在鐵捲門上鎖螺絲固定便條紙,叫他們不能對我這樣,後來我已經要走了,鄭全富出來就打我的頭,我是基於正當防衛才與鄭全富發生扭打,我也有受傷等語。
二、經查:
(一)、告訴人住家一樓鐵捲門遭被告鑽入螺絲後,造成告訴人一
時之間無法開啟鐵捲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全富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在家中睡覺,聽到屋外有機械聲響,我起床開監視器查看,發現監視器的角度被轉動了,我就要打開門口鐵捲門外出查看,結果鐵捲門打不開,我就使出吃奶的力氣硬將鐵捲門向上扳,才將鐵捲門打開。」(警卷第2頁),核與監視器畫面顯示,該鐵捲門於影像畫面時間2時23分16秒開始,持續有被人往上扳動的樣子,但無法開啟,迄2時23分39秒始成功開啟,向上捲動,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件含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至90頁),足認被告將螺絲鑽入系爭鐵捲門,已造成鐵捲門難以開啟,妨害該址住戶自由進出的權利。
(二)、被告雖辯稱其將螺絲鑽入鐵捲門,是為了要固定便條紙,
告知其姐乙○○等人,不要阻止其探視外婆等語。然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步入告訴人上址住家的巷道後,該監視器的畫面突然一陣模糊,且拍攝的角度往上移動,鏡頭所能涵蓋到告訴人住家前方的範圍變小;而自被告進入該巷道到離去為止,並無其他人進入該巷道,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件含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5至87頁),是該監視器的鏡頭角度應是遭被告故意調整,目的是避免監視器拍攝到告訴人住家前的情況。倘被告用螺絲鑽入鐵捲門只是為了要固定紙張,告知告訴人夫妻不應阻止其探視外婆,則以該紙條的目的及內容,告訴人夫妻一望即可知悉是何人所為,被告又何須擔心其樣貌或行為被監視器拍到?
(三)、觀諸系爭鐵捲門被螺絲鑽入的位置,是在鐵捲門的門柱上
,且靠近門柱的邊緣,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警卷第15頁),該位置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知悉是鐵捲門門片嵌入門柱的位置,倘以螺絲鑽入,勢必造成門片被螺絲固定,無法往上移動開啟鐵捲門,且如以蠻力硬將該門片往上抬起,亦會造成門片或門柱變形、損壞的結果。被告既係利用電動起子鎖入螺絲,如果只是為了要固定紙張,依造經驗法則,為了方便施力及操作電動起子,一般人會選擇將螺絲鎖入門柱的中央位置,惟被告卻刻意將螺絲鑽入門柱靠邊緣的位置,已有違經驗法則。
(四)、被告自承於案發時間,其知悉乙○○的手機門號及LINE帳
號(本院卷第82頁),則其如有話想對乙○○說,只須撥打電話或傳送手機、LINE的訊息予乙○○即可,何須大費周張,於三更半夜持電動起子至乙○○家門前,用螺絲鑽入鐵捲門固定紙張?更遑論其捨棄一般人以膠帶、膠水等黏著劑固定紙張的方法,反採螺絲鑽入鐵捲門此強大破壞力的方法來固定紙張,實是違反常情的作法。
(五)、綜上各情,被告因其姐乙○○命令外勞不准為其開門,阻
止其探視外婆,而對乙○○不滿,已有犯罪的動機;其於行為時至乙○○夫妻住處前,刻意轉動監視器畫面,避免被監視器拍攝到,復將螺絲鑽入鐵捲門門柱的邊緣,目的顯然不是為了要固定便條紙,而是要將鐵捲門固定,使其損壞並難以開啟,應認被告將螺絲鑽入鐵捲門之時,已有毀損該鐵捲門及妨害該址住戶進出權利的主觀犯意無訛。而被告上開行為,亦確實造成鐵捲門短時間內無法開啟及損壞的結果,是被告毀損及強制罪的犯行,足以認定。
(六)、被告另主張其毆打告訴人鄭全富是基於正當防衛等語,惟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建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正當防衛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查:被告是在鄭全富努力扳開鐵捲門之際離開,待鄭全富將鐵捲門開啟追出時,被告仍在該巷道內,並未走遠,嗣遭鄭全富追上,阻止其離開,此有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附件含影像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8至90頁)。是本件被告於將螺絲鎖入鐵捲門的毀損及強制罪犯行實施後,為鄭全富即時發覺,為現行犯,鄭全富欲加逮捕,並非不法之侵害,被告為脫免逮捕而加以暴力反抗,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尚無足採。此外,並有告訴人即證人鄭全富於警詢的證述(警卷第2、3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的證述(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72至74頁)及告訴人的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2、13頁),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54條
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乙○○為被告的姐姐,此為被告所自承,而鄭全富為乙○○的配偶,有鄭全富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與乙○○夫妻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故被告對乙○○夫妻所為的強制、毀損及傷害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規定論科。被告將螺絲鎖入鐵捲門的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其所犯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06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
(一)、按緘默權並非不可拋棄,倘經偵查機關或法院告知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得保持緘默之權利,其猶自願打破沈默而依自由意志為陳述,或選擇行使辯明、辯解權,已不屬緘默權之行使,則法院依被告之陳述、辯解,綜合評價判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並不違反緘默權或不自證己罪之保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參照)。
(二)、審酌:1、被害人乙○○、鄭全富為被告的姐姐及姐夫,
雙方關係親近,2、被告因不滿乙○○阻止其探視外婆的犯罪動機,3、於凌晨時分,攜帶電動起子至被害人住處,將螺絲鎖入鐵捲門,造成鐵捲門難以開啟,妨礙被害人自由進出的權利,亦造成鐵捲門的損壞,手段惡劣,且所使用的工具即電動起子具高度危險性,4、妨害被害人進出的時間非長,鐵捲門受損的程度,5、被告於遭被害人鄭全富追出攔阻時,竟再以徒手及持木條毆打的手段傷害鄭全富,造成鄭全富受傷的程度,6、被告犯後飾詞矯卸,一再辯稱是為了固定紙張始以螺絲鎖入鐵捲門,不承認己身的錯誤,犯後態度不佳,迄未與被害人乙○○和解,
7、被告專科畢業的智識程度,未婚,現與有重度智能障礙的哥哥同住,經營養雞場,月收入約2、3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的電動起子1把為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所自承,被告以該電動起子將螺絲鎖入鐵捲門,觸犯毀損及強制罪,屬於供犯罪所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的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