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昆佑
李孟宗劉富程林俊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昆佑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孟宗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富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管壹支沒收之。
林俊星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俞昆佑、李孟宗、林俊星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供述、被告劉富程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李孟宗、林俊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核被告俞昆佑、林俊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核被告劉富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被告李孟宗、林俊星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李孟宗僅因細故,與被告俞昆佑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夥同被告林俊星一同前往被告劉富程之住處,欲找被告俞昆佑理論,而為本件共同侵入住宅犯行,因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俞昆佑、林俊星竟為傷害犯行,被告劉富程竟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並衡酌被告俞昆佑、李孟宗、林俊星均否認犯行,被告劉富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俞昆佑、李孟宗所受之傷勢,渠等尚未達成調解,暨被告俞昆佑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李孟宗、林俊星均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劉富程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鐵管1支,為被告劉富程所有供犯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武士刀刀鞘1把,雖亦為被告劉富程供犯毀損他人物品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劉富程所有,而係被告李孟宗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三)未扣案之武士刀刀身1支,雖係被告林俊星犯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林俊星所有,而係被告李孟宗所有,亦不予諭知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34號被告俞昆佑
李孟宗劉富程林俊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俞昆佑於民國106年6月13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番路鄉下坑村159甲線童年渡假村前,因李孟宗飼養之犬隻擅入車道,險些撞及該犬隻而與李孟宗發生爭執,經俞昆佑之友人劉富程、 劉丁遠 到場勸阻始未衝突加劇。然分別:
(一)李孟宗不滿劉富程未依其要求偕俞昆佑至其住處道歉且拒接電話,遂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友人林俊星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B車),一同前往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劉富程居所(下稱劉富程居所)欲找俞昆佑理論,因劉富程拒不開門,李孟宗、林俊星竟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無故侵入劉富程居所之騎樓,李孟宗手持武士刀1把(含刀鞘)開啟鋁門欲進屋質問俞昆佑,經劉富程、劉丁遠一同阻攔,始將李孟宗推出門外,李孟宗不知情之友人 沈東震 為免事態擴大,遂示意林俊星取走李孟宗手中之該把武士刀。
(二)俞昆佑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劉富程居所,徒手毆打李孟宗,致李孟宗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右側小腿多處擦傷挫傷、前胸部擦傷挫傷、雙手擦傷挫傷、背部擦傷挫傷之傷害。
(三)林俊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許,在劉富程居所之騎樓,以該把武士刀之刀身(未扣案)砍向俞昆佑,致俞昆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cm、
5.5cm之傷害,劉富程上前欲奪走該把武士刀不成,該把武士刀之刀身、刀鞘因而分別掉落在地,李孟宗見俞昆佑血流不止,遂指示林俊星先行騎乘B車離開,並自行拾起該把武士刀之刀身後,旋即搭乘沈東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復於返家途中,丟棄該把武士刀之刀身。
(四)劉富程因不滿李孟宗拒接電話,見李孟宗所管領之A車(所有人為李孟宗之女 李侑 諭)仍停放在其居所前,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6年6月1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其居所前,先後以上開武士刀之刀鞘1把及其置放在居所之鐵管1支,砸毀停放在該處之A車,致令A車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孟宗。嗣為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刀鞘1把、鐵管1支,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富程、李孟宗、俞昆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李孟宗、林俊星固坦承有一同前往告訴人劉富程上開居所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李孟宗辯稱:伊沒有進入劉富程家裡,伊只有站在外面叫他等語;被告林俊星則以:伊沒有進入劉富程家裡,伊是站在伊停放在劉富程居所前的B車旁邊等語置辯。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富程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俞昆佑、劉丁遠、沈東震之證述屬實,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警卷第68頁)所示,俞昆佑受傷後所遺留之血跡位在告訴人劉富程居所鋁門之內側,足認被告李孟宗、林俊星所辯顯係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之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俞昆佑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打李孟宗等語。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孟宗指訴綦詳,並經證人林俊星、沈東震證述屬實,並有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47頁)、告訴人李孟宗提供之受傷部位照片(106年度核交字第2113號卷第29至41頁)在卷可佐,被告俞昆佑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所涉傷害犯嫌洵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林俊星坦承有造成告訴人俞昆佑受傷一情不諱,惟辯稱:伊拿的是木劍,伊是用木劍的殼去打俞昆佑的,但木劍的殼是鐵製的,伊本來只是要打俞昆佑的手,混亂中才打到俞昆佑的頭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俞昆佑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劉富程、劉丁遠、沈東震證述屬實,復有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警卷第45、46頁)、告訴人俞昆佑之頭部傷口縫合照片(106年度核交字第2113號卷第59頁)附卷及刀鞘1把扣案可稽。再被告林俊星雖辯稱用以傷害告訴人俞昆佑之工具係木劍之鐵製外殼,然扣案之刀鞘經到場處理之警員 林益生 檢視並未沾染血跡一節,有警員林益生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06年度核交字第2113號卷第131頁)在卷可證。衡情若被告林俊星係以木劍鐵製外殼毆打告訴人俞昆佑,木劍鐵製外殼理應沾染告訴人俞昆佑所留下之血跡,惟到場警員林益生在案發現場所扣押之刀鞘並未沾染血跡,足徵被告林俊星上開辯詞顯非真實,不足為採。且現場照片所示劉富程居所之地面殘留斑斑血跡,參以告訴人俞昆佑之頭皮撕裂傷達5cm、5.5cm,實非木劍鐵製外殼敲打頭部1、2下所能造成之傷害,被告林俊星上述辯詞實不足採,其所涉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富程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李孟宗之指述及證人俞昆佑、劉丁遠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車受損之照片在卷及刀鞘1把、鐵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劉富程所涉毀棄損壞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李孟宗、林俊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孟宗、林俊星所為,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然告訴人劉富程見被告李孟宗手持武士刀夥同被告林俊星無故侵入其居所騎樓後,被告李孟宗猶手持武士刀開啟鋁門,非但未使告訴人劉富程感到卻步,告訴人劉富程反而與其堂弟劉丁遠一起徒手將被告李孟宗推出門外,足認告訴人劉富程並未心生畏懼,被告李孟宗、林俊星所為,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對被告李孟宗、林俊星科以恐嚇罪責。惟此部分與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縱使成立犯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俞昆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林俊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林俊星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然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人故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輕重如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及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本件觀諸告訴人俞昆佑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5cm、5.5cm之傷害,被告林俊星如本有殺死告訴人俞昆佑之故意,則應有足夠之時間及機會持武士刀朝告訴人俞昆佑之頸部、胸、腹等致命部位刺殺,以達殺死告訴人俞昆佑之目的,惟被告林俊星僅持武士刀朝砍告訴人俞昆佑頭部1刀,足認被告林俊星之本意應非殺死告訴人,應係傷害告訴人俞昆佑。尚難僅以被告林俊星持武士刀砍告訴人俞昆佑頭部,即逕認其有殺人之故意。是此部分應認罪嫌不足。而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核被告劉富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末扣案之鐵管1支係被告劉富程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檢察官周欣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徐俐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