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勳於民國108年3月25日12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與公館一巷交岔路口處之無名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大二路及公館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林璟煜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大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亦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道路視距良好無障礙物、閃光號誌正常動作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8年11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年12月6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三友法官楊凱婷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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