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50號原告 佳勝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陳玉妹 原告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曉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 涂明智 兼訴訟代理人 涂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現為被告所共有。於民國95年10月4日時,系爭二筆土地仍屬訴外人即被告父親 涂石祥 所有,當時與系爭二筆土地相比鄰之同地段39-9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98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母親 涂周金 花所有。涂 周金花 於95年10月間將系爭39-98地號土地售予訴外人 陳國村 時,因系爭39-98地號必須使用系爭二筆土地通行始能開發興建房屋,故陳國村向 涂周金花 買受系爭39-98地號土地時,同時有與涂石祥約定系爭二筆土地必須提供比鄰之系爭39-98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地役權)及鋪設柏油路,絕不妨害道路使用權,並由涂石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記明「本效力受(溯)及繼承人」。
㈡、嗣因系爭39-98地號土地輾轉售予原告佳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勝公司),再由原告佳勝公司於106年4月24日出售予原告兆盈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盈公司),但因原告佳勝公司將系爭39-98地號土地出售予原告兆盈公司時,買賣契約有約定賣方必須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同意,就系爭二筆土地供買方人車通行及施工鋪設、埋設各項管線工程。因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涂石祥所出具,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涂周金花出售系爭39-98地號土地時所附帶之買賣條件,涂石祥與涂周金花2人均有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供系爭39-98地號土地所有人通行之契約責任。今涂石祥與涂周金花(於97年3月8日過世)均已死亡,被告均未對涂石祥與涂周金花拋棄繼承權利,且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特別註明效力及於繼承人,故被告應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效力所拘束,被告有提供系爭二筆土地供系爭39-9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使用、通行(地役權)之法律義務,絕不可妨害系爭39-98地號土地所有人之道路使用權。
㈢、又證人即被告胞姊 涂月梅 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母親是有同意賣這土地?)有同意,因為沒有錢,二人都同意。」涂月梅講的「二人都同意」當然是指涂月梅的父親及母親二人。既然賣母親的地能與涂石祥溝通,為何以通行涂石祥名下的道路用地作為賣地條件就不能溝通?且涂石祥在嘉義基督教醫院自90年9月11日開始有病歷記錄,但直到96年1月22日病歷才開始看腦神經科,且病歷還記載涂石祥可以走路但比較困難(96年2月1日病歷記載走路功能有進步),且病患當時還可以回答醫生所問的問題,只是他對人、時、地會混淆不清,故醫生在病歷認定這是個「警訊」(alert),意即96年1月那一次的門診才開始確診涂石祥有較嚴重失智的病情。故涂石祥不可能在95年間在其太太要賣地時,已嚴重到家人完全未能將賣地條件向他告知的程度,縱使當時言語較困難,至少也可以用點頭方式回應,不可能家人完全不跟他溝通賣地的事。
㈣、另95年買賣被告母親涂周金花名下系爭39-98地號土地,雖透過中間人 李廣二 介紹,但買賣條件是要涂石祥同意提供系爭道路預定地之通行權,這項條件是事先就透過中間人李廣二跟賣方家人講好的,且還因此特別要求賣方必須在簽約時帶涂石祥本人或他的印章來簽約。被告主張及證人涂月梅證稱簽立同意書提供通行權一事是 曾國護 在簽約時臨時提出要求,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並非實在。
㈤、再者,依95年間買賣契約書加註賣方涂周金花同意提供毗鄰系爭二筆土地道路用地之永久通行權及鋪設柏油路之權利之內容,該項加註條約之債務已因繼承而應由被告承受負擔。故撇開涂石祥名義所簽立之同意書不談,被告二人依其被繼承人涂周金花在買賣契約加註條約之內容,亦應負有同意原告永久通行系爭道路用地之債務,若被告違反契約加註條約約定之債務而造成原告39-98地號無法利用系爭二筆土地申請建築,原告所受之損害可以輾轉對陳國村請求賠償,之後再由陳國村對被告求償。最後的契約責任還是應由被告及涂月梅等繼承人連帶負擔。
㈥、有關系爭39-98地號土地對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符合法定之通行權之要件,應單就系爭39-98地號土地與周邊道路之相關位置判斷,而不應再考慮相鄰的18地號土地是否有面臨外面道路的事實。雖然18地號土地有直接面臨18-1地號的道路,但現在39-98要對外通行到18-1地號道路的最近通行距離並非經由18地號土地通行,而是直接經由系爭二筆土地通行才是最近且鄰地損害最少的通行方式。因為附近的18-3及30-6地號也是道路預定地,目前該二筆土地都已提供作為道路使用。39-98地號若要興建房屋,直接由系爭二筆土地即可通行到18-3及30-6地號土地的現有道路,不必經由18地號再通行到18-1地號的道路。
㈦、因被告否認原告兆盈公司可依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對系爭二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否認原告兆盈公司對系爭二筆土地通行權存在之爭執,會使原告佳勝公司、兆盈公司之權利陷於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確認原告兆盈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之必要。爰依陳國村跟 涂周金花間 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陳國村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輾轉讓與予原告之契約關係,或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請求擇一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㈧、並聲明:確認原告兆盈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39-39、39-143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涂明智部分:
㈠、原告佳勝公司並非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並無原告資格。
㈡、涂石祥並未在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簽名或蓋章,此觀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係由涂月梅簽名,且涂石祥的簽名字樣,又與涂月梅簽名字樣相同,顯然為涂月梅所代簽,而非涂石祥本人親簽,則涂月梅未經涂石祥授權代理,擅自簽署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屬無權代理,效力原屬未定,且涂石祥已去世,無從承認,故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已不生效力。
㈢、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縱有效力,由於涂石祥及陳國村並未為地役權之登記,故並無對世之物權效力,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僅為債權契約,僅在涂石祥及陳國村間具有相對效力而已,原告既非繼承取得陳國村之權利,自無取得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之權利,無從對被告主張之,況觀諸原告間就系爭39-98地號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附註2說明,原告佳勝公司應負責取得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即被告同意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足認原告自認其對於被告並無不動產役權,故需另外負責取得,則原告即應走土地協商買賣程序,而非訴諸訴訟程序。又被告就系爭二筆土地之取得,亦非全然是繼承取得,亦包含受贈取得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繼承取得,故應繼承涂石祥之契約債務云云,原告說理亦有不當。
㈣、又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之記載,亦僅是記載受及繼承人,並未記載對繼承人將來生效,故此等約定文字,自不能向將來之繼承人生效,且同意書亦僅記載鋪設柏油路之道路使用權,但原告之聲明卻擴及至通行權存在,實有逾越同意書文字範圍,原告聲明亦有不當。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被告涂明進部分:
㈠、涂周金花於95年10月間將所有系爭39-98地號土地售予陳國村時,陳國村只是買賣名義人,實際接洽負責則是訴外人曾國護,因系爭39-98地號土地必須使用系爭二筆土地通行始能開發興建房屋,故陳國村買賣時利用涂周金花不識字,及曾國護利用訴外人即被告胞姊涂月梅不懂法律及房地產知識,以話術誆騙涂月梅無權代理涂石祥簽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涂月梅已於本院作證時明確表示是其自己決定。再依涂月梅於106年12月23日所簽署之具結書,承認其於95年10月
4日,在不諳法律情形下,且未經涂石祥之同意(未有授權),應當時買方曾國護先生(佳勝公司)要求,擅自作主代替簽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比鄰系爭39-98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地役權)及鋪設柏油路,且承認此行為屬民法第170條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因涂石祥過世後,系爭二筆土地係由被告繼承,故應由被告承認始生效力一情,足證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涂月梅無權代理行為,屬效力未定。
㈡、涂石祥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並不知情、沒有參與其中、也沒有同意、更沒有授權。況依病歷顯示,涂石祥當時同時罹患高血壓、動脈粥樣硬化、腦動脈閉塞、腦病變、中風後遺症、雙腿麻痺堅硬如柴、壓陷性水腫、失智、老年期失智、精神病、肝硬化併發頑固型腹水、膽結石併發急性膽囊炎等多重嚴重疾病於一身,長期身心備受摧殘,不良於行,無法行走,整天臥病在床,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智力受損,無法接受社會訊息,根本沒有清楚思辨、判斷能力可以授權涂月梅代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㈢、原告如認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有效,又為何屢屢派人要求被告簽下新的土地使用同意書,足證原告心虛,認系爭土地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有權利人承認前係無效。
㈣、又系爭39-98地號土地係緊鄰馬路,仍有其他道路可以走,如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在,系爭39-98地號土地可當作店面蓋房子,等於買賣土地有買小塊送大塊土地,低價賣出,不符合邏輯。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坐落系爭二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揭道路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主張其就本件確認訴訟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㈡、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無意定通行權存在?如認無約定通行權,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
7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是否於法有據?茲論述如下:
⒈原告就系爭二筆土地有無意定通行權存在?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除得依相鄰關係取得法定通行權外,通常尚可依據設定或時效取得通行地役權,或可以使用借貸、租賃或其他約定方式取得通行權。就後者,通行權取得者可本於履行契約向其相對人行使其請求權,自不待言(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第332頁至第333頁,92年7月修訂2版參照),是倘本件兩造間有前開所謂意定通行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執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通行土地。則原告主張:其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惟據被告否認,揆之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有約定得由原告取得系爭二筆土地通行權乙節,負擔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二筆土地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並提出涂月
梅代理涂石祥簽立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間之買賣契約書、陳國村與涂周金花就系爭39-98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曾國護與原告佳勝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1頁、第351頁至359頁、第470頁至474頁),惟據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為涂月梅無權代理所簽立,未經本人承認,不生效力,且當時涂石祥對於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並不知情、沒有參與其中、也沒有同意、更沒有授權,依其身體狀況根本沒有清楚思辨、判斷能力可以授權涂月梅代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等語。然查:①涂石祥教育程度為不識字,於89年7月24日經鑑定為重度多
重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其中關於聲音或語言機能障礙部分,經鑑定為中度即語言理解、語言表達、說話清晰度、說話流暢性或發生有嚴重困難,導致與人溝通有顯著困難;肢體障礙部分,則為兩上肢及兩下肢機能顯著障礙等情,有涂石祥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91至106頁)。又其自90年10月12日起至涂月梅代簽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日即95年10月4日止,多次因癡呆症、老年期癡呆症就診,且有癡呆之主訴及徵候乙節,亦有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8、61背面、73至75頁)。並對照證人涂月梅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我自己決定,當初父親(即涂石祥)中風及殘障,無法同意,無法講話,智能有問題,且無法表達等語(見本院一卷第327頁)可知,涂石祥於95年10月4日已罹患痴呆等症,且語言理解與人溝通均有困難,且四肢均有顯著障礙,顯然欠缺表達其意思表示之能力,其則證人涂月梅證稱,當時涂石祥無法同意,無法講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其自行決定,應屬可信。因此,證人涂月梅於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時,依上開病情說明足信涂石祥對日常或法律事務難認有正常識別之能力,故原告主張涂月梅有獲得涂石祥之授權而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云云,尚屬無據。
②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又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
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又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6條及第2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第1條備註2「下列不動產(道路用地)應由乙方(即原告佳勝公司)自立約日起100天負責取得所有人同意辦理不動產役權設定予甲方(即原告兆盈公司)並供行人及車輛通行使用、並同意於上開不動產施工鋪設(含排水溝、電力、電信、自來水、網際網路、自來瓦斯、植栽造景等)埋設工程並完成與甲方簽訂協議條約辦理公證事宜。嘉義市○○○段○○○○○○號全部(所有權人:涂**2人)。嘉義市○○○段○○○○○○○號全部(所有權人:涂**2人)。」此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同意將系爭二筆土地供毗鄰系爭39-98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地役權),本人提供比鄰之系爭39-98地號土地所有人使用(地役權)及鋪設柏油路,絕不妨害道路使用權之內容不同,且據證人曾國護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我是另外有拿給原告兆盈公司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4頁),是否有轉讓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債權,並交付證明債權之文件,顯有疑義,且輾轉讓與及受讓系爭39-98地號土地之人,有無將前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通知債務人(即涂石祥之繼承人),亦未見原告舉證,其轉讓過程是否適法,顯有疑義,此債權之讓與亦對涂石祥之繼承人即被告而言難認已生效力。
③至於涂周金花雖與陳國村於95年10月4日買賣契約中加註「
乙方(即涂周金花)同意提供毗鄰39-39及39-143地號二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涂石祥)道路用地之永久通行權及鋪設柏油路之權利」之約定,惟此乃涂周金花與陳國村間之契約責任問題,要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執此對被告主張該契約加註條約之權利。
⑶依上所述,證人涂月梅簽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既屬無權代
理,則該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未經涂石祥承認前對其不生效力,而涂石祥死亡後,其繼承人中之被告亦否認有此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通行權之意定,顯已拒絕承認,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於涂石祥死後也未得全體繼承人之承認,自難對其繼承人(含被告)發生效力。甚且,輾轉讓與及受讓系爭39-98地號土地之人,有無將前開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之權利通知債務人(即涂石祥之繼承人),亦未見原告舉證,此債權之讓與亦對涂石祥之繼承人即被告而言亦不生效力。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於涂石祥之繼承人即被告,而認原告兆盈公司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意定通行權云云,應屬無據,洵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二筆
土地,是否於法有據?⑴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39-9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18地號土地均為原告兆
盈公司所有,此據證人曾國護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
319頁)。而系爭二筆土地原與公路無聯絡,但經原告兆盈公司申購取得相鄰18號土地後,已經可藉由該筆18號土地行至18-1地號之友竹街,此有卷附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87頁)。據此,系爭39-98地號土地嗣後已因取得18地號土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且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即系爭二筆土地所有人自無須繼續容忍其通行,已難認係屬袋地。依前開說明,原告兆盈公司自不得再主張通行系爭二筆土地。是原告主張系爭39-98地號土地對系爭二筆土地是否符合法定之通行權之要件,應單就系爭39-98地號土地與周邊道路之相關位置判斷,而不應再考慮相鄰的18地號土地是否有面臨外面道路的事實,即與前開判例相悖,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陳國村跟涂周金花間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及陳國村將買賣契約之權利輾轉讓與予原告之契約關係,暨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之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原告兆盈公司對被告所有系爭39-39、39-143地號土地有意定及袋地通行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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