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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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5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壽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壽鳳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壽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6月14日下午5許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店長 農秀英 所管領架上之洗選蛋2盒及鳳梨罐頭1組(3罐),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於隨身攜帶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二、程序事項:㈠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時,刪除
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如行為人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95年7月
1日修正刑法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壽鳳除本案之外,另因涉嫌於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18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下稱本案店家)內竊取店內財物,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下稱A案)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嗣因被告提起上訴,故該案仍未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2案之行為地點及被害人雖屬相同,然時間已相隔近24小時而有相當時間差距,且被告係於本案店家109年6月14日結束營業後,於翌日再至本案店家拿取不同商品(即A案之行為),衡情被告就A案所為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與本案相同之單一犯意為之,且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亦經立法者刪除,則被告2次行為應具獨立性,在刑法上得以各別評價,從而,本案與A案並非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被告雖稱:本案與A案係連續犯,應一起處理云云,然連
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業已刪除,已說明如前,則被告所為自無從論以連續犯,另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雖就屬「相牽連案件」之數案件繫屬於同級或不同級之「數不同法院」時得否合併審判乙節,有所規範,然前揭規定尚不及於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此外,亦無任何繫屬於同一法院內之數相牽連案件「應」合併由同一股或同一法官審判之法律規定,則被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並予敘明。
三、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架上之洗選蛋2盒及鳳梨罐頭1組(3罐),且未經結帳即離去等事實,惟仍辯稱:伊患有精神疾病,伊因為忘記服用藥物才會為本案行為,伊不是故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拿取前開財物,且未經結帳即離去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供承在卷(偵卷第5至7頁、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農秀英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5頁),並有全聯實業(股)公司八德麻園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7頁、第29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先拿了2盒雞蛋,之後走到樓梯間
,把雞蛋放在伊手拿的袋子裡,再走到2樓拿鳳梨罐頭後,又走到樓梯間,並將鳳梨罐頭放袋子裡,之後就離開本案店家等語(偵卷第7頁),且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編號4、5、9、10(偵卷第30、31、33頁),被告確有在樓梯間將手持物品放入其所持袋子,且當時並無其他顧客或店員在場,可知被告先後拿取架上之前開雞蛋、鳳梨罐頭,兩度在無其他人所在之樓梯間始將前開物品放入所攜帶之袋子內,則被告顯係刻意挑選無人在場之處所將拿取之物品放入袋中而不欲人知,則其具有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法院非不得視個案具體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影響責任能力程度之精神狀態情形,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專家鑑定,始得據為論斷之基礎。查被告患有重鬱症、重度未提及精神病行為、情感性精神病、病態性偷竊症乙情,固有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1頁、65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道竊取他人財物是違法的,且就行竊過程之描述,亦屬詳盡(偵卷第7頁),並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整體應答,未見有何因其所患疾病而不能陳述、陳述不完全或答非所問等情形,佐以被告拿取本案財物後,能為前述掩人耳目之舉動,再衡以本案與A案之情節,被告係連續兩天在同一地點犯本案與A案不同之竊盜犯罪,且所竊物品均係選擇食品,若被告果真係因一時忘記服用藥物,導致其因前開疾病而犯本案竊盜罪,豈會於
109年6月14日犯本案後於翌日又再度忘記服用藥物而犯A案,何況兩案之犯案地點與且竊取財物類型相同,似有意挑選,亦與一般精神疾病患者因所患疾病導致一時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不能控制其行為或前揭能力顯著降低而偶然在不同地點犯案情形有別,從而,已足認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諸
多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於本案店家竊取架上商品,侵害告訴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合計僅新臺幣178元,價值甚微,而其雖未能完全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身體健康情形及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竊得之洗選蛋2盒及鳳梨罐頭1組(3罐),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而前開財物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數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5、27頁),則被告原先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因賠償而遭剝奪並返還予告訴人,因其不法行為而破壞之財產秩序狀態業已獲得回復,告訴人對於被告再無民事求償權,爰依前開規定及實務見解,就前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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