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舜白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舜白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本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犯行,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0883號被告黃舜白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舜白(所涉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 江孟恬 為朋友關係,因與江孟恬吵架,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於民國110年6月7日17時36分許,使用電腦網路連結江孟恬於「Twitter」社群網站暱稱「i」網頁,未經江孟恬之同意,即擅自張貼江孟恬及其出生年月日、行動電話號碼、住所等個人資料於該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均能瀏覽網頁知悉其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江孟恬。
二、案經江孟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舜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孟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網頁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舜白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報告意旨誤載第29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處理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程秀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嘉鳴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