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慶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慶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慶及其友人 林子超 均明知,由林子超於民國107年2月15日11時37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收受之Nikon廠牌型號D850之單眼相機2臺(序號0000000號、0000000號)、Ni
kon光學鏡頭14-24mm、8-15mm、105微、2倍增倍鏡各1個等物,均係他人竊盜所得之贓物,竟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而收受前開贓物,而後被告即與林子超於107年2月15日11時37分許,一同將前開贓物攜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好時機相機館販賣,以欲朋分出售前開贓物所得之贓款,嗣因前開相機等物之實際所有人 吳上浡 業就遭竊一事報警處理,且好時機相機館人員於檢視前開相機等物後察覺有異,進而於詢問前開相機等物之原販售店家之際,知悉該等物品係屬遭竊贓物而拒絕購入,被告與林子超僅得離開該店而未順利獲取銷贓價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國慶涉犯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子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吳上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林義捷 及 游亞倫 各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收據及電腦翻拍照片共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受林子超之託,而於上開時間攜上揭相機等物至好時機相機館以欲販售換取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上開相機等物係屬贓物,林子超也無跟我說上開相機等物之來源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吳上浡所有而置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路○○號前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之Nikon廠牌型號D850之單眼相機2臺(序號0000000號、0000000號)、Nikon光學鏡頭14-24mm、8-15mm、105微、2倍增倍鏡各1個等物(下稱本案相機組),前於107年2月12日9時許前之某時遭不明人士竊取,後經告訴人於107年2月12日9時許發現遭竊旋即報警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又林子超於107年2月12日9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11時37分許此期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受其不詳友人委託,受領該友人所交付之本案相機組以欲代為販售換取金錢,嗣林子超於107年2月15日11時許與被告相約至桃園市○○區○○路碰面,待林子超於同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大同路與被告碰面後,林子超即以其有本案相機組欲販賣惟因無個人身分證為由,委請被告持本案相機組代為出面以8萬元之價格,至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好時機相機館洽詢販售事宜,待被告聞後應允,其即攜林子超置於一黑色包包內之本案相機組至好時機相機館,向該相機館負責人游亞倫洽詢以8萬元販售本案相機組事宜,待游亞倫表示因店內現金不足需待提款而被告即先行離開該店返回以向林子超回報洽詢結果之際,游亞倫即依本案相機組上所留之經銷商資訊,致電原經銷商詢問本案相機組狀況,後經原經銷商告知本案相機組係屬失竊贓物後,游亞倫即於同日11時許被告與林子超暨其等友人 林凡 (原名林義捷,下稱林凡)共赴相機館洽詢本案相機組販售事宜之際,以價格過高為由拒絕收購,嗣被告即與林子超攜本案相機組而與林凡一同離開該相機館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259至2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於警詢中,就其如何發覺屬其所有之本案相機組遭竊一事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4687號卷第17至20頁)、共同被告林子超於偵訊中,就其當日確有受友人之託受領本案相機組,進而與被告共赴好時機相機館詢問出售事宜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4687號卷第120頁反面)、證人林凡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確有陪林子超至上址相機館拿回本案相機組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4687號卷第96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42至343頁)、證人游亞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與林子超當日確有攜本案相機組至上址相機館以8萬元價格欲為販售,後經其詢問原經銷商查知本案相機組係屬失竊贓物,其即對該二人表示不予收購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24687號卷第129頁,本院易字卷第
345至346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案相機組收據及電腦翻拍照片共4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見偵字24687號卷第37至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則被告就林子超所持進而委其出面販售之本案相機組係屬遭竊贓物此情,主觀上就有無認識知悉,從而具收受贓物之犯意,即為本件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針對本案相機組之來源為何,共同被告林子超前於偵訊中陳稱:當時是 王俊傑 拿一套相機給我表示他沒錢,託我去問哪裡有在收,希望店家不要開太低的價錢,我只是想幫他的忙。而王國慶當天會到場(指至上址相機館),是因為他也想幫忙或分一杯羹,王國慶知道本案相機組是王俊傑給我的等語(見偵字24687號卷第120頁反面);而被告前於偵訊中則供稱:本案相機組一開始林子超跟我說是他朋友要賣的,沒說是誰,林子超沒身分證件所以才叫我去登記,我不知道為何扯到王俊傑等語(見偵字24687號卷第139頁反面);另證人王俊傑於偵訊中亦證稱:我沒有偷本案相機組,我亦無拿本案相機組請林子超幫我賣之事等語(見偵字24687號卷第149頁反面)。觀諸被告、林子超及王俊傑各於偵訊中所為之前揭供述及證述,林子超針對本案相機組係王俊傑交付以託其代售所為證述,固為證人王俊傑所否認,亦與被告就林子超係如何對其告知本案相機組來源所為之供述內容互核兩歧,以致本院依被告與林子超所為前開供述,至多可認本案相機組係林子超自其不詳友人處所受領,然林子超於偵訊中既從未提及其或被告就本案相機組係屬遭竊贓物一事有何知悉之情,則被告於上開時、地受林子超之託,進而攜本案相機組前往洽詢販售事宜之際,其主觀上究否知悉本案相機組係屬遭竊贓物,實屬有疑,本院自難逕認被告於受林子超之託攜帶本案相機組至上址相機館洽詢販售事宜之際,其主觀上有何收受贓物犯意可言。又共同被告林子超於偵訊中雖稱,被告當日到場(指攜本案相機組至上址相機館)係想幫忙或分一杯羹,然林子超於偵訊中,並未就其稱被告欲「分一杯羹」所指何意,再為解釋,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當日係林子超以其無個人身分證件為由,方委其出面洽詢販售本案相機組事宜,則林子超稱被告當日係欲「分一杯羹」此言,亦可能係指被告針對其代為前往上址相機館洽詢販售本案相機組事宜,以及倘順利交易併予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以供交易使用此等出借名義及提供勞力之舉,可藉此獲取合理報酬之意,本院自亦無從僅以林子超前揭片面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當日係林子超以其無個人身分證為由,從而委請被告攜本案相機組代為出面洽詢販售事宜此節,前後供述一致;復觀諸證人游亞倫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其於收購二手相機時,會要求出賣人出示身分證核對真實身分所為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347頁),亦足佐證被告前開有關林子超委其出面以個人身分代售本案相機組之供述內容,實值採信為真。設若被告斯時確知本案相機組係屬遭竊贓物,實難想像其會同意以個人名義及身分證件出面代為販售事宜,蓋如此豈非在本案相機組係屬贓物此情日後遭收購店家或買受者發覺進而報警時,徒使其出售贓物之身分輕易曝光,更有利於檢警循線追查當初執此贓物前來販售之人;又被告自80年間起至
107年間止,已有多達數十次因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而經法院判刑之經驗,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53頁),則其就銷贓者於販售贓物之際倘留下個人真實身分,日後恐便於檢警循線查知銷贓者身分進而予以訴追此一不利,更當知之甚詳,基此實難想像若被告於當日明知本案相機組係屬遭竊贓物,且其如於銷贓之際提供個人真實身分,將使自身曝於日後有利檢警偵查銷贓者身分進而對之訴追之不利下,猶有甘於出面以真實身分洽詢販售贓物事宜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其就本案相機組係屬贓物此情毫無所悉此等所辯,實值採信,從而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均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為起訴書所載收受贓物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收受贓物犯罪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且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許雅婷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