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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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31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維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維勝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及供犯罪之用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王維勝因積欠大量債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晚間7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文山區羅斯福路五段97巷內防火巷,持客觀上足對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老虎鉗1支,破壞 曹炳揚 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住宅後方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侵入上開曹炳揚住處內,徒手竊取曹炳揚所有,放置在主臥室矮櫃上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曹炳揚返家後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炳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維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頁至第90頁、審易卷第46頁、第50頁、第52頁),核與告訴人曹炳揚於警詢時指述內容一致(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與其等陳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頁)、告訴人住宅後方照片2張及被告衣物照片1張(見偵卷第55頁至第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24張)、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
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被告破壞告訴人住處後方鐵窗而侵入,該鐵窗並非作為建築物對外窗口,實係防範外人侵入之設施,是以被告行為屬上開加重事由之毀損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持之老虎鉗雖未扣案,然參照告訴人住宅鐵窗可遭破壞之情形以觀,定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破壞鐵窗之行為,已結合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因積欠債務,竟攜帶
兇器毀損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財物,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影響居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至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國中肄業之最高學歷,另案入監執行,前打零工維生,日薪約1,200元,已離婚,無須扶養之親屬等語(見審易卷第53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取之現金7萬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參以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於本件犯罪所用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