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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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濬宸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濬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上午11時3分許」,應更正為「上午11時1分許」;並於事實欄補充「(張濬宸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
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另證據部分補充「證人 許淑倩 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暨機車車籍資料」及「被告張濬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而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工作,仍應予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人(駕駛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如以駕駛汽車為主要業務之人,就其駕駛汽車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義務,其所負之特別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亦不因其駕駛時為上班或下班時間而有差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係擔任送貨司機(見警詢筆錄職業欄之記載),足見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應較常人為高,應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既較常人為高,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較重,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時,並非駕駛車輛執行送貨業務,仍應成立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前段」,應予更正)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雖與告訴
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損失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並業已給付115,000元,惟尚餘110,000元未給付(參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乙節。但查,被告前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其素行尚佳。惟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尚未給付完畢,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是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08年5月31日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026號被告張濬宸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巷○○號居桃園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濬宸為送貨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年4月13日凌晨5時許起,在桃園市○○區○○路○○○號2樓解放PUB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自上開PUB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五光一街,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果因不勝酒力,撞擊適於志廣路口停等紅燈、由 許展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許展榕因而受有左膝、左足、左肘、左手挫傷、拉傷、扭傷之傷害。詎張濬宸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唯恐酒後駕車遭警察酒測發覺,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置傷者於不顧,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依遺留現場之車輛查詢肇事者資料,通知張濬宸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說明,並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測得張濬宸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許展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濬宸於警詢及│被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事實│││偵訊中之供述│。│├──┼─────────┼─────────────┤│2│告訴人許展榕於警詢│犯罪事實欄行車事故發生之過│││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程、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及肇││││事者逃逸情形等事實。│├──┼─────────┼─────────────┤│3│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查獲被告時其呼氣所含酒精濃│││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度達每公升0.91毫克之事實。│││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4│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案發時無不能注意之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形,駕車行經案發地點未注意│││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車前狀況,因而發生行車事故│││告表㈠㈡各1份、車│及離開現場等事實。│││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又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而業務過失傷害、刑法第18
5條之4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0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