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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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碧穗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90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1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碧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皮家」更正為「皮夾」;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洪碧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侵占他人之財物,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及守法觀念有所偏差,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楊亦倫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達成調解且當庭履行完畢,有本院110年8月23日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收入、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至被告侵占皮夾內現金6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1,00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2900號被告洪碧穗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碧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於110年2月12日上午6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臺鐵松山車站之第一月台手扶梯旁,見楊亦倫遺失於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竟將該皮夾內之600元現金侵入於己,後將皮家丟棄於臺鐵松山車站西剪票口旁,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犯行。
二、案經楊亦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碧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拾獲告訴人楊亦倫皮夾之事實。2告訴人楊亦倫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之皮夾遺失於臺鐵松山車站之第一月台手扶梯旁,皮夾內有600元,尋獲時已不翼而飛之事實。3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被告於臺鐵松山車站之第一月台手扶梯旁拾獲皮夾,於行進間檢視取走皮夾內財物,將皮家丟棄於臺鐵松山車站西剪票口旁,並搭乘公車返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檢察官葉耀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東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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