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97年2月22日下午4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屏東縣○○鎮○○里○○路○○號處,適被害人乙○○徒步沿同路段與被告同向行走在前,而被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於上開注意,導致其發現被害人時已煞避不及,而不慎以上開自小貨車車頭正面自後方撞擊行走在前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倒地不起,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後枕部撕裂傷(約7公分,經手術縫合)、雙手擦傷、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中上開因過失撞傷被害人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書記官潘豐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