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5月13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屏東市○○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配偶 蕭美玉 ,自中正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同向左側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行駛,而與甲○○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挫擦傷、右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