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七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0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和
平路口,明知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智仔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一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所有人為 陳澤泉 ,使用人為乙○○,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失竊),竟向「智仔」借用而收受該車,以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街與歸綏街口時為警查獲。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一輛,惟辯稱:因僅向朋友借用外出即返還,並不知為贓車云云。
經查:
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重型機車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不諱,而且上開機車係陳澤泉所有,由乙○○使用,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下午四時,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失竊一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三頁),此外,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暨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在卷足稽(見警卷五頁、第七頁、第十二頁),足認被告騎乘之機車為贓物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為贓車云云,惟被告自承:伊向不熟之友人「智仔」借車時,「智
仔」告訴伊借騎一下趕快回來,伊當時有懷疑那是贓車,但未問來源,且自認只是借騎一下就要歸還,所以想來源不清是贓車亦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足見被告係於收受「智仔」上開機車時,即知該車為贓物,惟仍收受使用而為警查獲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原審認以尚乏證據足證
被告知悉該機車屬贓車為由,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收受贓車騎用數小時,即為警查獲,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謝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素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