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育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育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之「上開交岔路口,雙方於上開交岔路口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逕行通過該路口,雙方於該交岔路口均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年5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在警方抵達現場尚未得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方表明其係肇事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
103號卷第41頁),然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曾逃匿,經本院於108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至109年2月4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173頁至第175頁)、撤銷通緝書(見本院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卷第37頁)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要旨,當無自首減刑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與亦有過失之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手腳受有擦、挫傷,幸告訴人傷勢不重,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對此次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犯後能坦白承認其有過失,及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鐵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千3百元,與妻育有就讀國中及國小之2女,其妻目前懷孕中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32號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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