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9年度交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蜜上列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364號),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羅貞元書記官劉碧雯通譯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本件判決係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上訴:
㈠於法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之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之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者。
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㈢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
㈣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㈤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㈥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宣示判決筆錄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劉碧雯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364號被告陳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訴第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109年4月19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嗣陳蜜 於同日17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至苗栗縣○○鎮○○街○段○○○號前處,因不勝酒力將車輛停放在慢車道昏睡,經民眾見狀通報警方,為警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蜜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查,審酌被告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並已執行完畢,詎仍未生警惕,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為符罪刑相當原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