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876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佳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佳輝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佳輝與 陳信傑 前為高職同學關係,曾有訴訟糾紛,邱佳輝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準文書、意圖散布於眾而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利用電腦及網路工具,連結至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伊凡達公司)架設之「RC直播平台-夢樂園、娛樂音樂」網站(網址:http://www.00000000.000.00/00/),申請會員帳號「0000000」(下稱上開帳號),未經陳信傑本人同意或授權,即將該帳號之暱稱偽造為「陳信傑」,並將陳信傑之個人照片設定為該會員照片,以此方式冒用陳信傑之名義,致他人誤認上開帳號係陳信傑申設,進而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以其父親 邱國賢 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裝設於 邱家輝 住所之網路連結至上開RC直播平台,並以上開帳號進入 徐楓 所經營、公開直播之個人網路RC直播室「夢樂園□【娛樂音樂】」(下稱網路直播室),接續張貼內容為:「這騷貨是妓女!!一次500!!我有證據!!不敢面對?」之不實文字內容共14次,供不特定人觀看,使瀏覽者及徐楓誤認係陳信傑張貼之留言,而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傑及伊凡達公司對於會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詆毀徐楓之名譽。嗣經徐楓制止,邱家輝仍不停止,更以私訊方式將陳信傑之年籍資料告知徐楓,徐楓因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楓、陳信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及被告,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表示並無意見,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俱保沈默(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0頁),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資作為證據認為適當,依前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邱佳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信傑間曾因故涉訟而有夙怨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文書、誹謗之犯行,辯稱:上開帳號並非伊所申設,更未以上開帳號在網路直播室留言,伊家裡申辦的是最高速率的網路,且沒有設定密碼,可能是他人利用伊家用網路申設上開「陳信傑」之帳戶並留言,諸如伊家樓上即4樓之住戶俱可以使用伊家網路,或是其他與告訴人徐楓有過節之人都有嫌疑,伊認為也可能是告訴人陳信傑所為 云云 。經查:
㈠上開帳號之註冊時間為105年9月11日上午9時35分許,暱稱
為「陳信傑」,該帳號顯示圖片與告訴人陳信傑之臉書(Facebook)設定之顯圖相同,該帳號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在告訴人徐楓之公開網路直播室內,張貼內容為:「這騷貨是妓女!!一次500!!我有證據!!不敢面對?」之文字共14次,而申設上開帳號及為上開留言均自IP位址0.000.00.000連接網路,此IP位址之申請人為被告之父親邱國賢,申裝及帳單寄送地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即被告之住所)。上開帳號張貼留言後,經告訴人徐楓於網路直播室制止並私下傳送訊息聯繫,使用上開帳號之人遂以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告訴人陳信傑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出生年月日之資料告知告訴人徐楓,並表示此即張貼者之個人年籍資料。另被告之父親邱國賢及4樓住戶,與告訴人陳信傑均無過節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楓於警詢及偵訊(見偵字第5993號卷第10至12頁、第51頁正面及反面)、告訴人陳信傑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5993號卷第19頁、第53頁反面,審訴卷第47頁)證述明確,並有會員帳號0000000之申請者個人註冊、105年9月11日登入位置資料及註冊後所有登入歷程及IP位置、IP位址0.000.00.
000之通聯調閱紀錄及用戶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徐楓提出之RC直播平台網頁翻拍畫面、「0000000」帳號首頁及與會員帳號「0000000」之對話訊息、伊凡達公司107年6月13日伊凡達(法)107年00000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註冊資料、107年7月16日伊凡達(法)107年000000號函檢附帳號RC直播平台註冊帳號頁面、帳號「0000000」註冊資料及登錄IP位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5993號卷第25至28頁、第36頁、第63頁,訴字卷第55至57頁、第65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證人即4樓住戶 曾敬玟 於偵查時證稱:其與被告為親戚,
平常回家時會和被告使用同一個樓梯,但不會經過被告家,其家中有網路可以使用,並未借用過被告家中網路等語(見偵字第30621號卷第15頁);證人即4樓住戶 邱立銘 於偵訊時亦證稱: 邱柏堯 是其父親,被告是其叔叔,其家中有網路,其與父親邱柏堯均從未使用過被告家的網路,也不知道被告家用網路密碼等語(見偵字第30621號卷第16頁),可知4樓住戶家中本即有申設網路,實無捨棄自家網路而使用3樓即被告住所網路之理。另被告之父親邱國賢雖與告訴人陳信傑相識,然與陳信傑並無仇怨,亦無利用自家網路、冒名申辦帳號及留言誹謗他人而誣陷陳信傑之動機,故申設上開帳號及留言之人,應可排除被告之父邱國賢及4樓住戶邱立銘等人。另個人之年籍資料因涉及隱私,非他人得輕易知悉,而被告因前與告訴人陳信傑有訴訟糾紛,故可從訴訟文書中得知告訴人陳信傑之個人資料(諸如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是本件得以將告訴人陳信傑個人年籍資料告知告訴人徐楓之人,亦應僅有被告,自可排除被告之父邱國賢及4樓住戶邱立銘等人。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家用網路密碼很簡單,破解很容
易,伊於開庭前一日詢問父親家中分享器密碼,才知道密碼是多少云云(見訴字卷第43頁),並當庭遞出答辯狀1紙,於該答辯狀中第3點記載:「家中有無線分享器,不需線路就可連我們家網路,雖然有設定密碼,但不排除遭人破解登入,密碼設定是8個5」云云(見訴字卷第51頁)。於原審審理時另稱:伊可以直接登入家中網路分享器使用,有無密碼伊不知道,但伊可以使用,密碼伊問父親,好像是4個5云云(見訴字卷第124頁)。 嗣於 另改稱:伊後來去查家中網路是不需要密碼即可登入云云(見訴字卷第149頁),是被告就其家中網路設定密碼等情,歷次說法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告訴人陳信傑倘欲以本案陷害被告,衡情當可逕以被告之姓名等資料申請帳號及留言即可,要無必要使用自己之姓名及照片申請帳號並留言後,復私下向告訴人徐楓提供自己之身分證號碼、住址及生日,以供告訴人徐楓報警提告,致自己受到刑事調查、追訴之理,是被告辯稱:伊認為本案恐係告訴人陳信傑所為,目的是要陷害伊云云,經核與常情甚違,顯無可採。從而,本案既以「陳信傑」姓名及照片申設上開帳號、留言之IP位址既均為0.000.
00.000(即被告住所網路之IP位址),揆諸前揭說明,申設上開帳號及留言之人係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㈣末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又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經查,本件被告在網路直播室內,以上開帳號張貼「這騷貨是妓女!!一次500!!我有證據!!不敢面對?」等文字留言,並表示「我有證據」、「一次500」,顯已具體指謫、指涉告訴人徐楓從事性交易,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文字,客觀上足以使人認知告訴人徐楓有從事性交易之情事,已達使告訴人之名譽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自屬誹謗之行為,且該網路直播室只要點選後即可觀看,被告於該直播室張貼上開文字留言,將使當時觀看直播之人得隨時閱覽,被告主觀上自有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觀覽而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㈤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就被告於網路直播室張貼上開文字之部分,應論以加重誹謗罪,業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先後於網路直播室內張貼內容相同之前揭誹謗性文字共14次,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加重誹謗罪。其以一冒用告訴人陳信傑身分發表、散布上開誹謗性言論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以被告刊載上揭文字內容供不特定人觀看,使瀏覽者及
徐楓誤認係陳信傑張貼之留言,並以此方式詆毀陳信傑及徐楓之名譽,因認被告前揭行為係誹謗陳信傑之名譽,然查,檢察官起訴書並未以被告冒用陳信傑名義張貼上開文字之行為即認係誹謗陳信傑之名譽,原審逕將此部分認與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復未於理由內說明何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發表上揭文字即該當誹謗他人名譽之構成要件行為,似有理由不備之嫌,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固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學關係,因故心生不滿,竟不思
理性排解,逕以冒用告訴人陳信傑名義之方式設立上開帳戶後,於告訴人徐楓之網路直播室張貼上開不實之誹謗文字,對告訴人2人皆造成嚴重困擾及名譽上之貶損,亦危及人際信任關係,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科素行、年紀、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信傑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犯後態度欠佳,迄本院審理終結前仍未與告訴人徐楓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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