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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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8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繼崴 選任辯護人 吳冠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5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繼崴明知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初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之4住處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賢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賢」)製作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1個後,未將上開爆裂物帶離該處,遂將上開爆裂物置放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於106年8月24日晚上9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佳美賓館503號房實施臨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爆裂物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繼崴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6、28頁反面、原審訴緝卷第15頁反面、31-32頁反面、本院卷第105、108-10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採驗記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見偵卷第10-17頁)在卷可稽。又扣案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疑似爆裂物經拆解後自內取出不明粉末0.5公克,經檢視為紅色顆粒、黑色顆粒、白色顆粒及銀灰色顆粒,淨重0.24公克,取0.23公克鑑定用罄,餘0.01公克,檢出鋁粉(AI)、碳粉(C)、硫磺(S)、過氯酸鉀(KCIO4)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再經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送驗證物外觀係以紅色紙質膠帶纏繞包覆之橢圓長形物體,經實際量測證物長約10.3公分、長半徑約4.6公分、短半徑約3.5公分、重約15
4.2公克、外露之爆引(芯)約7.2公分。使用X光透視其內部結構,內部有填充疑似火藥之物質。二、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取下外部紅色紙質膠帶,內為銀白色金屬材質,上下兩節組裝式之橢圓長形容器,經量測該爆引(芯)於容器內長約13公分,係由兩條分別長約33公分、39.2公分爆引(芯)連接打結後再以鐵絲纏繞固定,外露爆引(芯)之出口直徑約0.37公分。拆解容器,發現該外露之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內部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緊密結合;另於容器內取出105公克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鋁粉(AI)、碳粉(C)、硫磺(S)、過氯酸鉀(KCIO4)及硝酸鉀(KNO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二、綜合研判:送驗證物係使用銀白色金屬材質兩節式組裝之橢圓長形物作為容器,除於容器內部填裝煙火類火藥,並於容器上方鑽孔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外露之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內部火藥緊密結合;認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暨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40頁反面),復有上開扣案爆裂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非法製造爆裂物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自應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情形,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件扣案爆裂物係「阿賢」因覺得好玩,欲供自行施放之目的,於被告上址住處,拆開一盒沖天炮以收集其內火藥所製成,且因「阿賢」未取走上開爆裂物,始由被告持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訴緝卷第32頁、本院卷第105頁),是上開爆裂物既係以沖天炮內之火藥所製,固具有殺傷力,然其破壞性與爆炸威力,與可瞬間毀壞建物、嚴重傷及他人生命之炸彈類火藥,究不可等同比擬,對社會安全之潛在威脅較輕,且被告並未持以從事其他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具體實害,復考量被告本案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倘就被告上開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5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堪可憫恕,縱宣告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為管制物品,竟非法持有之,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危險,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未以持有之爆裂物供犯罪之用、持有爆裂物之數量僅有1個,持有之時間尚非甚長,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亦非甚為重大,參酌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狀況勉持,無固定工作,僅偶爾做臨時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見偵卷第5頁、原審訴緝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扣案爆裂物1個,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已如上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未對系爭扣案物進行實際試爆以確認其產生之爆炸是否足以傷害人體及皮肉層,鑑定過程有瑕疵,有再次送請鑑定之必要,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本件扣案之爆裂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採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本件扣案物係屬煙火類火藥,再以外觀檢視法、X光透視法、拆解法、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及掃描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進行鑑定,結果認本件扣案物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等情,有該局106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1月18日鑑驗通知書暨照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是本件扣案物業經2次科學鑑定,復經拆解及取樣鑑析,已足認系爭扣案物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無訛,且系爭扣案物既經拆解及取樣鑑析,亦無從回復原狀再次送請鑑定,是本件扣案物鑑定之經過,業經鑑定單位函覆如前,並無不可採信之瑕疵,上訴意旨聲請再重為鑑定,經核即無必要。再者,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原審就此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最低度之量刑,從而,本件被告徒憑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連育群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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