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4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高千雅
       葉秀君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貳拾玖萬玖仟壹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
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
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或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
間依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9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
納本息,尚積欠本金299,124元、前期未收利息2,213元、帳
務管理費100元及自93年8月19日起至93年9月7日止,按週年
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
說明,本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及利息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代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及被告戶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
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孫淑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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