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林簡字第一七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
號計程車行經花蓮縣○○鄉○○路○段與虎爺溫泉路口,撞及原告所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所有車輛損壞無法駕駛,請求被告負擔原
告車輛之維修費用新台幣十五萬元(原起訴請求三十一萬一千元,後減縮為十
五萬元)。
㈠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之前開庭均係自行開車前來,並無不能開車之情形。
去年第一次談和解時,保險公司有提到我的汽車殘值約十萬元。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車輛已十幾年了,原告請求之修理費太高,且部分費用與車
禍無關,又經花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結果,原告車輛只值五萬元,且其因
本件車禍撞到脊椎受傷,已半年沒有工作,也不能開車,鈞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花
小字第三二六號已將原告損失部分扣掉了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處:
㈠兩造有發生系爭車禍。
㈡原告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為七比三。
四、得心證之理由: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於車禍發生時之價值為何?
原告請求之修理費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
與無路名村道交岔路口處發生車禍,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原告就該次車禍
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十分七,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十分之三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及被告所提本院九十三
年花小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應可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如車輛損壞有修理可能時,被害人固得請求賠
償修理費用,如修理不可能或修理雖屬可能,但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
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合誠信公平及損害賠償以回復
原狀為原則(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號判決可參)。經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必要之修車費用十五萬元,並提出估價單、聯
勝汽車保養維修中心單據為證,證人乙○○亦證稱:其為聯勝汽車保養廠負責
人,估價單為其所出具的,其報價實在,修理部分只有車輛毀損部分,不包括
汽車保養部分,其是以最省錢的方式處理,可修理的就不一定要換等語。然原
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西元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出廠,經花
蓮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該車如在正常的狀況下(非肇事修復過之車輛
),於九十三年八月份之當時價值為五萬元左右為宜,此有該會九十四年五月
二十四日花汽公字第0六六號函一份在卷可參。原告雖主張:去年談和解時,
保險公司有提到汽車殘值約十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此
部份之主張,自不足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有之上開汽車既然於車禍發生
時僅價值五萬元,而修車費用高達十五萬元,顯無修復之價值,是原告僅能請
求車輛價值之損失。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之肇事責任為七比三,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車損之金額為一萬五千元(計算方式:
50000×3/10=15000)。
㈢又被告雖抗辯:其因本件車禍撞到脊椎受傷,已半年沒有工作,也不能開車,
鈞院另案九十三年度花小字第三二六號已將原告損失部分扣掉了云云。然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就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一事,並未舉證證明,自不足取。又觀
之本院九十三年花小字第三二六號民事判決書,該判決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請求
被告賠償,判決內容並未將原告損失部分扣除,被告此部份之主張,顯不可採
。
㈣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五千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李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詹益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