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蔡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
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查本件被告雖
,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1條明定),揆
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與原
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
(下同)300,000元為限度,並約定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10月12日起至91年10月12日止
,為期一年,期滿三十日前,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
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其
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
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
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
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
,依民法第321條、322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代墊費用, 次充 暫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
期未收利息,次充延滯利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詎被告
僅繳交至93年10月22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餘額149,543元
、前期未收利息73元及帳務管理費100元未清償,爰依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借款及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調查,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富郎
以上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 官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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