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485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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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48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壹仟零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伍仟貳佰貳拾壹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與原告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威士與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計算之逾
期手續費。惟截至93年2月17日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積欠預借現金與消費款本金達新臺幣(下同)141,014元
未按期給付,連同利息14,207元,總計被告尚欠155,221元
迄未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帳
務明細表、電腦帳單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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