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802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高千雅
被   告 甲○○
            弄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縣,有
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
負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營業所在地(即赤崁分行(部))
為履行地,若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6頁)是本院對於
本件給付借款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1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4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以新台幣(下同)600,000
元為限,被告得於前述額度內,持用原告發行之GEORGE&M
ARY現金卡,自91年11月14日起至92年11月14日止,由被
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息
則按週年利率100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被告每動用
1筆借款時,須繳納帳戶管理費用100元,每期應繳納還款
金額加計帳務管理費,如被告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時,即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被告於延滯期間內應依週年
利率100分之20給付利息,另約定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
務時,如被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
第321條、第322條規定抵充,嗣被告先後持上開現金卡陸
續向原告借款。詎被告自93年10月1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現仍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1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9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
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銘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謝文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