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號上訴人 呂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上訴人 呂榮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證人即兩造之姊妹 呂秀卿呂秋燕 之相關證述,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均存放兩造之母 呂游桂 (已於民國一○○年二月十日死亡)處,暨上訴人提出之丙級冷凍空調裝修工技術士證、營業(稅籍)登記資料等,均僅能證明上訴人係於六十四年間取得該技術士證,或幸福冷氣工程行於六十七年六月一日設立,並不足(認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堪認系爭土地為呂游桂出資購買,祇係借上訴人之名義登記,真正所有權人仍為呂游桂。是以呂游桂於八十三年間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自非屬無權處分。又呂游桂雖以買賣為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依呂秀卿、呂秋燕之證述及贈與繳清證明書以觀,顯見係隱藏為贈與之法律行為,且呂游桂縱於辦理該移轉登記時,就贈與契約尚未與被上訴人有意思表示之合致,惟嗣於被上訴人同意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時,即堪認被上訴人對於呂游桂之贈與已表同意而生贈與契約合致之效力,並因該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故不予調查或逐一論駁。從而,上訴人主張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因相關資料係出於偽造而無效,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不能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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