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09號),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
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罹患精神分裂症,致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辯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2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號前,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作為代步之用。
㈡於98年2月28日下午3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到達
苗栗縣公館鄉福星村福星28之12號,見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人為乙○○)停放於該處,甲○○趁該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機車,並作為代步之用,嗣將戊○○之機車棄置於該處。
㈢於98年2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甲○○騎乘庚○○之機車
,到達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70份92之1號,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登記之名義上所有人為己○○)停放於該處,甲○○趁該機車鑰匙未取下之際,竊取該機車,並作為代步之用,嗣將庚○○之機車棄置於該處。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