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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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六號上訴人吳 昱臻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昱臻有其事實欄所載連續於其附表(下稱附表)十張本票上偽造發票人 吳啟宗 等人簽名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票據係文義證券,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之法律效力及其定性,原則上悉憑其記敘形式,依客觀解釋及社會通念常情以為確認,凡簽名於票據上者,基本上均可謂其願依所載文義負票據責任,以維持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票據因此得以迅速且廣泛流通,進而促進經濟秩序及活絡商業往來,審酌票據流通較易於他種文書之基本性質,刑法遂另設偽造有價證券罪章為特別處理。又觀諸偽造有價證券罪較偽造私文書之刑度為高,亦可見立法者認為有價證券之流通性及具財產價值之特性,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程度較為嚴重,而制訂較高之刑度以為防範之道。換言之,正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較高之刑度,所為之構成要件應嚴格認定之,以防止過易於成立本罪,反而架空偽造私文書罪。從而認定票據有效與否的標準寬嚴關係到偽造有價證券罪成立與否,如從實質上的格式、文義為判斷,而將不合於票據法規定之無效票據納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處罰基礎,似有恣意判斷、違背罪刑法定主義之嫌。且偽造有價證券罪係在保障票據流通性受到侵害,行為人所偽造既非有效之票據,亦不致於產生與有效票據相同之危害,況縱認定非為有價證券,仍可以偽造私文書罪相繩。是本件應以行為人所偽造之本票,是否符合票據法之規定為有效之本票,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標準,合先敘明。㈡、次按本票為文義證券,應記載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明定。「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然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固載有「本票」文字,惟未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已欠缺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上揭說明,能否謂係屬有效之票據,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判決顯未就此部分詳酌判斷,遽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附表本票有二批,此二批本票之大小、格式有異,發票人亦非盡同,又係表彰同一債務,依常情應無同時簽發、同時交付之必要,而認上訴人所述二批本票係分二次分批交付,較符社會常情予以採信。然依證人 韓凱傑 於偵訊時證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在「得家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得家公司」)店內,交付有票據號碼之本票五張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五張,此二批本票係同樣之債務,每一筆債務均簽立有票據號碼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各一張,上訴人交付時,本票均已填妥等語(見第四○七號偵緝卷第十三、十四頁);證人 賴嘉慧 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伊從外面回到公司,看到上訴人、韓凱傑、公司的工程師及一位鄰居在那邊談,本票已經寫好了,每一張有票據號碼之本票對應一張沒有票據號碼之本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一四至三一五頁),其二人之證述並互核相符。反觀上訴人於偵訊時先供稱:記憶中沒有開立本票予賴嘉慧,經檢察官提示有票據號碼之本票五張予其觀看後,上訴人則改稱:本票上家人之簽名均非伊所簽,伊本人的名字有的是伊所簽,有的不是云云,嗣又更異前詞稱:有票據號碼之本票五張及無票據號碼之本票五張均係伊所簽,並陳述二者先後簽立之時間、地點及簽立時之情形,上訴人就附表本票之簽發情形歷次供述不一,則其所陳:二批本票係分別簽發交付云云是否可採,已屬可疑。並參酌附表十張本票之發票時間均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如係分批交付,何以發票時間均記載同日,而影響持票人「得家公司」行使本票之時效利益?亦令人存疑。此部分實情未明,攸關連續犯有無之法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至原判決認附表編號六至十部分,與前揭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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