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告 洪金利 訴訟代理人劉喜律師被告普羅視覺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芮蓁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 律師複代理人 李杏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六五一五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執本院九十七年度執春字第六○三三六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按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對本票發票人之權利,
自到期日起算三年,三年間不行使者,因時效而消滅。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無從因取得裁定而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延長為五年(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依閱卷所得知,被告所持之本院101年度 司執春 字第65159號債權憑證內載之96年度票字第19599號本票裁定,被告並於民國97年間向本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法院已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換發」給97年度執春字第10522號債權憑證,又於97年12月30日換發給97年執春字第60336號。惟被告遲至101年6月27日才聲請本件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該債權憑證於100年12月30日時已逾3年,而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才為本件本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65159號執行,故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則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已經取得抗辯權,原告得拒絕給付,故被告持本院97年執春字第60336號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65159號即不合法,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又原告既已取得抗辯權,然被告竟持已逾時效之債權憑證對
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則兩造間已有爭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01年度司執春字第65159號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與被告發生債務糾紛者,係訴外人 楊賢政 (現改名為 楊秉淥
,下均稱楊賢政),至於原告並無與被告發生債務糾紛,而係被告找人向楊賢政逼債時,強令指示楊賢政開立妻之弟即原告名義之本票票據,原告因係姊夫所寫票據,故無爭執其效力,然原告事實上與被告並無來往,更無欠債。而楊賢政因係與被告發生債務糾紛者,故在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亦將楊賢政列為債務人,此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22號、60336號民事執行卷可明。
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
①查本院97年度執字60336號執行事件,係於97年12月30日即
已發給被告債權憑證,則自該時起計算3年,至100年12月29日已屆滿3年,又發給債權憑證時即屬執行程序終結,故至97年12月30日時執行程序已經終結,則被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100年12月29日即已完成,則被告遲至101年6月27日始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65159號執行,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消滅,故原告得援用時效消滅之抗辯。
②原告雖有在本票上簽名,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二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惟該條所稱的「連帶責任」,是否即為民法第272條以下所稱的「連帶債務」並非無疑。縱為民法所稱的「連帶債務」,則依民法第276條之規定,共同發票人連帶債務的消滅時效應各別起算,而被告所換發之「債權憑證」已逾票據法第22條所規定的3年時效,已如前述,則對連帶債務人之原告而言,其所應分擔的債權額已逾時效而消滅,而得主張「時效抗辯」免負償還之責。。
⑶原告並未於100年4月20日發存證信函承認債務:
①對系爭債務是由楊賢政陸續付款給被告,計陸續支付599,00
0元,故被告對債權金額僅剩餘727,520元。且依原證七所示轉帳傳票等付款資料,足見係由楊賢政所給付予被告之代理人,該等清償行為純係楊賢政的清償行為,至於原告並無付款行為,則楊賢政是否在消滅時效已經完成後向被告承認債務,係楊賢政之個人行為,依民法第272條、276條規定,楊賢政如有承認債務,其效力並不及於原告。
②又被告所提出100年4月20日第848號存證信函,並非由原告
所委託發函,此存證信函之形式係由 蕭慶鈴 大律師具名及蓋章,惟是否真正有發函,已有疑問,因未見收件回執,且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委託 蕭大 律師發函,故被告猶不能證明係原告委託蕭大律師發函。就此部分因雙方有爭執,且該第848號存函並無原告簽名,亦無蓋用原告印章,又係私文書,故無法證明原告有委託發函。況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有委託蕭大律師發函之委託契約書,則被告抗辯稱原告有委託蕭大律師發函云云,不足採信。
③次查,臺中法院郵局第848號存證信函,在說明一雖稱「本
件係依當事人楊賢政、洪金利先生之委任辦理」之文字,但實際上僅由楊賢政委託律師發函,楊賢政因認為被告對原告票款係同一筆債權債務衍生,且楊賢政已有支付上述599,000元,故楊賢政僅剩727,520元尚未予清償,本部分係楊賢政因覺得以前使原告受害,故基於善意主動為原告爭取本件債務之正確剩餘金額,而非原告有委託蕭律師發函,亦非原告委託楊賢政轉委託或代理委託蕭律師發函,故原告並無陸續付款之情事,亦無「中斷消滅時效」之情事。
④是以,本件就原告有無承認債務並付款?原告有無委託蕭大
律師發函,對此有利被告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㈣聲明:本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65159號債權人即被告所憑本
院97年度執春字第60336號債權憑證,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1年度司執春字第65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積欠被告債務者確係楊賢政,嗣楊賢政為擔保還款,乃
提供其本人、太太及原告共同簽發之本票予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強令指示楊賢政開立原告名義之本票情形。且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599號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福平里郵局存證號碼265號)等文書,已分別對原告當時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區○○○街○號」為寄發,訊據證人楊賢政(即楊賢政),其於102年4月3日鈞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原告有沒有住過臺中市○區○○○街○號?)以前應該有住過,後來搬到太平,他何時搬到太平我並不清楚。(問:臺中市○區○○○街○號有何人居住該址?)是原告的公司設立該址。」準此,上開訴訟文書應已寄到原告所得受領之處所,原告應知悉被告對其行使權利、查封不動產之事,且不曾為反對之表示。
㈡原證七所示轉帳傳票等付款資料,雖僅見係由楊賢政(即楊
秉淥)所給付被告之代理人,未見原告支付,然楊賢政及原告均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本亦無要求原告必須確實給付被告,當可由共同發票人之一─楊賢政支付票款以清償。惟,此不代表被告僅得向訴外人楊賢政一人求償而已,不可不辨。原告仍不能解免其為共同發票人之責任。
㈢原告業已承認債務,不可藉詞推稱未委任蕭律師發函:
⑴99年10月份後,原告或楊賢政即未再還款,被告雖多次請求
,原告均置至不理,100年4月15日被告乃寄發福平里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及楊賢政,因而原告才會與楊賢政共同委任蕭慶鈴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848號存證信函回覆被告。故原告稱實際上僅由楊賢政委託律師發函,楊賢政基於善意主動為原告爭取本件債權正確剩餘金額,非原告委託或委託楊賢政轉委託蕭慶鈴律師發函等語,顯係為脫免責任卸責之語,自無足採。
⑵查蕭慶鈴律師所發該函,應確依楊賢政、原告二人所委任。
據楊賢政於102年4月3日證述─係其一人前往事務所,委稱共同委任,此應係原告收受被告所寄發之被證一存證信函後,找楊賢政商議如何處理後,委由楊賢政出面共同委任律師辦理之結果。而蕭慶鈴律師既受委任代發函轉達,是以寄件人欄僅列律師之名,未有委任人之簽名、蓋章,本屬自然,此由該函文內容亦可窺見律師代為函覆之旨。從而,原告質疑該存證信函並無蓋用「洪金利」印章乙節,恐有誤會。至於證人楊賢政(即楊賢政)於102年4月3日另述有關原告並不知情此事,因與其自己所言部分證述有齟齬之處,經相互勾稽,應可認係臨訟為原告卸責之言,不足採信。
㈣末查,依被證二原告委託律師於100年4月20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內容以觀,原告確實提及尚積欠被告餘額為727,520元,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要旨,顯見原告業已承認被告請求權存在,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亦為民法第129條所明定,故本件時效中斷後,重新起算點應為100年4月20日,至被告101年6月27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時,尚未逾3年之時效,原告據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屬無據。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確實有與楊賢政、 洪淑媛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599號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
㈡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9599號裁定確定。
㈢被告於97年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查無可供執行財
產,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核發97年度執字第10522號債權憑證。
㈣被告於97年7月24日持前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於97年8月5日查封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10建號建物,因該不動產鑑價結果低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拍賣無實益,撤銷查封之強制執行,並於97年12月30日以97年度執字第60336號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
㈥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336號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春字第105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6月27日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5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迄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15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請求之事由,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
㈢查,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6年5月31日,且
均未記載到期日,此有本票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599號民事卷宗可憑,被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4日以96年度票字第195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7年1月25日確定,此有該本票裁定之確定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599號民事卷可參,惟該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故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時效仍為3年,被告取得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後,於97年2月4日持該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97年2月14日換發97年度執春字第10522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同年7月24日再持本院97年度執春字第10522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因所查封之財產拍賣無實益,且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經本院於97年12月30日換發97年度執春字第60336號債權憑證,被告取得本院97年度執春字第603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後,於101年6月27日方持本院97年度執春字第603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此據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522號、97年度執字第60336號及101年度司執字第65159號民事卷核閱無誤。是以被告所持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336號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係基於本院96年度票字第19599號之本票裁定及97年度執字第10522號債權憑證而來,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應認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3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之消滅時效亦為3年,至遲應已於100年12月31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於101年6月27日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33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時效完成前之100年4月間曾以存證信函承
認系爭債務,而有時效中斷情形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固提出存證信函1份為證,然原告否認有委任蕭慶鈴律師寄發該存證信函。經查,證人 黃燈傳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任職於蕭慶鈴律師事務所,該存證信函是兩年前訴外人楊賢政即楊賢政(下稱楊賢政)個人至蕭慶鈴律師事務所,跟其說原告是楊賢政之小舅子,要一併委任事務所幫他們發存證信函,當時蕭慶鈴律師不在,其於蕭慶鈴律師回來後,就將楊賢政所言內容交給蕭慶鈴律師,由蕭慶鈴律師寫好後由蕭慶鈴律師自己發存證信函,其並無向原告確認過是否委任發該存證信函,至於蕭慶鈴律師有無跟原告確認過,其不清楚,楊賢政至事務所時,有簽立委任契約書,但原告則無簽立委任契約書,存證信函寫好後,事務所小姐有跟其說說楊賢政有到律師事務所看存證信函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另證人楊賢政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該存證信函是其委託黃燈傳幫其寫的,當時是其一個人自己去委託黃燈傳,其沒有見過蕭慶鈴律師,不知道為何是用蕭律師名義發存證信函,其都是跟黃燈傳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尚無從證明原告有委任蕭慶鈴律師寄發該存證信函,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請證人楊賢政代理原告委任蕭慶鈴律師寄發該存證信函,又本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楊賢政或訴外人蕭慶鈴律師有何表見代理原告寄發該存證信函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或於執行名義後仍為清償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原告有承認系爭本票債務而消滅時效中斷等語,尚無足採。
㈤再按時效中斷,限於當事人、繼承人、受讓人之間始有效力
(民法第138條),故時效之中斷僅有相對的效力。所謂當事人者,係關於致時效中斷行為之人,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債權人承認債務,對該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雖因而中斷,但對其他債務人,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楊賢政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陸續還款及寄發存證信函承認系爭票據債務,故對於原告亦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等語。然查,本件原告並未委任楊賢政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承認債務,已如前述,又訴外人楊賢政固有於98年12月20日起至
99年11月18日止陸續還款合計599,000元,及委任蕭慶鈴律師寄發前開存證信函,然此僅係訴外人楊賢政有承認被告系爭票據債權,而對訴外人楊賢政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惟揭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對其他債務人之原告,被告之債權之消滅時效並不中斷,是被告上開所辯,仍無足採。
㈥從而,被告持本院97年度執春字第60336號之債權憑證聲請
強制執行,其請求權效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承認債務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存在。是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已罹於時效之事實,堪信為真。
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台簡上字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消滅時效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一經過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固非當然消滅,但債務人如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之抗辯時,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而不得復以訴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前揭條文及判例、判決意旨,債權與請求權並不相同,在時效完成後,債權並不消滅,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故時效完成後,債權人仍可行使請求權,請求債務人清償債權,債務人如不行使時效抗辯,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惟如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雖不能使債權消滅,然債權人之請求權因時效抗辯而消滅,債務人自得拒絕給付。查被告提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原告如要主張實體事項之時效抗辯,只能另訴主張確認本票請求權不存在,無法在該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中進行實體之抗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雖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然因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提出時效抗辯,因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336號債權憑證所依憑之如附表所示本票票款請求權即應歸於消滅,是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3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核屬有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持向本院聲請101年度司執字第651
59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並為時效抗辯,且該執行名義之請求權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語,為可採信,被告所辯原告有承認債務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等語,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515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被告不得再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33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博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6年5月31日│188,000元│未載│96年6月1日│069756│├──┼──────┼──────┼─────┼──────┼─────┤│2│96年5月31日│188,000元│未載│96年6月1日│069757│├──┼──────┼──────┼─────┼──────┼─────┤│3│96年5月31日│188,000元│未載│96年6月1日│069758│├──┼──────┼──────┼─────┼──────┼─────┤│4│96年5月31日│188,000元│未載│96年6月1日│069759│├──┼──────┼──────┼─────┼──────┼─────┤│5│96年5月31日│188,000元│未載│96年6月1日│069760│├──┼──────┼──────┼─────┼──────┼─────┤│6│96年5月31日│188,000元│未載│96年6月1日│0000000│├──┼──────┼──────┼─────┼──────┼─────┤│7│96年5月31日│188,000元│未載│96年6月1日│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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