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勞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陳志誠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陳信豪
胡秀琴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林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勞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摘要: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乃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人員薪給係採薪點制,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之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同一等級之主管職人員薪點較非主管職人員高)。上訴人自民國59年9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公司服務,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之人員,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並自92年7月15日起調任大甲溪發電廠擔任廠長,復於94年12月1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之研究員,並於99年5月1日屆齡退休,被上訴人前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關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下稱實施要點)之意旨,於74年7月5日發布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同年7月19日更正部分內容,詳後述)規定: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原薪(下稱系爭函文),進而依此規定以主管人員之標準給付薪資及退休金予上訴人。嗣經審計部派員查核用人費用,以上訴人改調非主管職位而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有違實施要點第32點之規定,要求被上訴人應收回溢發之金額。上訴人於任職期間之薪資及退休金等均誤以主管人員之薪點值計算而有溢領,共計新臺幣(下同)32萬4,215元未繳回,迭經被上訴人催告仍置之不理,顯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於本院補充:⒈上訴人無公務人員任用法、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
障法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70、307號亦有闡明。本件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予以派用,自無準用上開法律之規定。
⒉依經濟部於81年7月3日發布並經歷次修正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被上訴人之人員薪給係依據規定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職等對應之薪點,再由被上訴人衡酌事業特性、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定薪點折算薪給之薪點折算標準,提請董事會核定後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故被上訴人所訂定之人員薪給表,規定各職等薪點、薪點折算標準及薪給,同一等級不論主管、非主管其薪點數均相同,但薪點折算薪資標準則有不同,因而同一等級之主管與非主管薪給即屬相異,並無准許被上訴人得就因故調離主管職務,不再擔任主管之派用人員仍得支領原主管薪給之情形。再就系爭實施要點第32條規定,僅有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由較高職位改任較低職位之人,始得准許維持原等級薪,且所謂「維持原等級薪」係指保障其薪點數,而其薪點折算標準仍應依主管、非主管之職位不同,分別據以計算,亦無准許被上訴人得就因故調離主管職務已屬非主管之同等派用人員仍得支領主管薪給之情形。惟被上訴人於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主旨原僅載明「本公司升任分類11等以上非主管職位人員,其升等後薪給低於原薪者得保障支原薪至考績後超過原薪為止」等語,說明欄卻另載有「二、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嗣於74年7月將主管薪改為原薪)。」,則說明欄中所另載之非主管仍得支領主管薪給云云,除逾越、違背主旨欄所揭示之內容而屬不當外,更有為被前揭國營事業管理法、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及系爭實施要點之規定,於程序上,從未符合行政院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由各事業機構...擬定待遇標準...提請各事業董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之規定。
⒊上訴人改任研究員的薪資是按照電腦去計算支薪等級後的
金額給付每月薪資,至於他的薪資與原任主管薪資間的差額,被上訴人每月以人工方式將差額輸入電腦後,把差額列入要給付給上訴人的每月薪資範圍內,該差額科目名稱是記載『薪資』。被上訴人以上開人工方式給付差額薪資給上訴人,就是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要點管理準則第32條所發布的74年6月函文。至於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前開74年6月函文,經經濟部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無須報部備查乙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次函詢經濟部,經濟部業以102年5月29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次函覆該院,並認定前揭函文規定應補提董事會核定並報經濟部備查後實施。
⒋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上開違反系爭薪給管理要點、實
施要點第32條等規定,因而無效之74年6月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文,溢發薪給85,040元及退休金239,175元給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依據監察院審計部99年7月12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指正內容,可知上訴人對於98年1月至99年4月間所亦領之薪給及退休金,並無信賴之基礎事實存在,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審計法規定,針對上訴人溢領之系爭薪給及退休金,請求返還,難謂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可言。而被上訴人自行訂定之保障支原薪規定係至99年、100年經審計部查核,始由上級機關函示該規定有違上級機關規定,復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待遇及福利,應依上級機關規定標準開支,被上訴人尚無明知有違上級機關規定,仍逾越上級機關規定逕自從優辦理之理,故自98年至99支給上訴人原薪與非主管薪差額,及99年支給之退休金均係在未知有違反上級機關規定之情形下為之,確無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而加以給付之情形,而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事由之適用。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本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規定,而非同條前段規定。又伊並未改任低等職位,而係從14職等
5級之主管職平調為14職等5級研究員非主管職,自無實施要點第32點適用餘地;另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其薪資將倒退為上訴人於83年任13職等8級主管職之薪資,如上訴人於88年退休,所領得之退休金將與99年退休之薪資基礎相同,顯不合理;且被上訴人追溯自98年1月追討,則98年1月前之部分難道即屬合理,實有違誠信原則。況依被上訴人公布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研究員辦法(下稱研究員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受領薪資、退休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被上訴人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仍因清償債務而給付之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0條規定拒絕返還。
(二)於本院上訴補陳:⒈被上訴人係公營事業,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
,上級機關與公營公司間之監督關係,並不影響公營公司與人員間私法上契約關係之存在,有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上訴人稱該公司於74年6月發布之電人字第0000-0000
號函文,因未報經濟部備查而無效,然經濟部於102年2月20日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答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表示無需報部備查。
⒋審計部聲稱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
給,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給薪。」之規定未合。此32點與上訴人毫無關係,因上訴人乃平調(同等改調),綜觀32點條文內容,完全找不到改調兩個字。
⒌上訴人上訴狀證物6及上訴理由補充狀證9第2頁,可明
確看出台電為何發佈保障支原薪之規定,並表示長久以來已為薪資給付條件之一環,已形成勞動契約之內容,明顯為兩造間之合意。但開庭後卻又以誤認推稱其原不知悉現有法律相關規定,故不知契約無效,顯違一般論理與經驗法則,更係違反誠信原則,當無法避免其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而不得請求返還。
⒍被上訴人本於相同之主張,對同為退休員工之 榮渝生 等人
請求不當得利事件,分別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101年度板簡字第1584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66號簡易判決(上訴後,經同院102年度勞簡上字第10號判決確定)、101年度北勞簡字第131號簡易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士勞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101年度店勞小字第79號小額民事判決,均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因此上訴人所受領之給付並非不當得利。
貳、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4,215元,及自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本判決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324,21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判決如主文。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參、原審於10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並引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上訴人於59年9月1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服務,經實習考核期滿予以任用為派用人員。嗣上訴人於92年7月15日調大甲溪發電廠擔任廠長、94年12月1日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擔任研究員,於99年5月1日屆齡退休。
二、被上訴人為審計法所稱之公有營業及事業機關。
三、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意旨,於74年7月5日業務公報中刊有電人一字第0000-0
000號函,其內容略以: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主管薪;嗣於74年7月19日更正公報內容為: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原薪。
四、審計部於99年7月12日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其內容略以:被上訴人公司有82位員工由主管職位改調非主管職位,…,另64位職等職級雖不變,卻仍支領主管之薪給。經查被上訴人公司為實施單一薪給制之事業,其薪點折算標準區分主管薪給及非主管薪給,係考量擔任主管職位人員,其職責較為繁重,給予較高薪點折算標準,前述人員既已降調或改調非主管職位,其仍支領主管之薪給,核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未合。依該規定係維持原等級薪,而非維持主管薪給,否則職位何需區分主管與非主管薪給…等語。
五、依研究員辦法第5條規定,研究員得仍列原等支原薪。
六、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其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各為8萬5,040元及23萬9,175元。
肆、上訴人主張系爭薪資及退休金為被上訴人依法發放之薪資,並非伊不當得利所取得,縱然認為是不當得利,亦為被上訴人明知不應給付而發放,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薪資85,040元及溢領之退休金23萬9,175元,為不當得利,訴請返還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系爭薪資及退休金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是否有據?(三)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3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勞動基準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一)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臺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有行政院74年11月15日
(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在案。本件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之人員,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應堪認定。次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有關「薪資」之事項,即非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其他所定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而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至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係屬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但書規定,僅有於公務員人事法規強行規定之勞動條件優於勞動基準法規定時,方適用該公務人員法規云云,顯然對於該條文但書之解釋有所誤解,並非可採。
二、又,上訴人前所領取之主管加給,既屬於薪資之一部分,則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前段規定,有關系爭主管加給之給付、調整、增刪,即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而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規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足見其俸給應經權責機關核定,始為適法。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壹、一般事項明定:「一、經濟部(以上簡稱本部)為便於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實施,特訂定本要點。」、「三、各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由本部依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之規定,另訂辦法。」,而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採薪點制…」、第4點規定「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另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基本原則第1條亦規定:「為促進公營事業經營企業化,並激勵員工工作績效,公營事業機構員工之待遇,授權由各事業機構衡酌其事業生產力、營運績效及用人費負擔能力,擬訂待遇標準,並參考一般公務人員調整幅度,提請各事業董(理)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未設董(理)事會者,由主管機關核定」等語,足見經濟部乃其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管理、退休、撫卹、資遣及考核等事之權責機關,並將各事業機構人員之年度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準此,被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依前開規定擬定待遇標準,即屬其權責範圍內事項自明。
三、被上訴人雖抗辯:該公司係因接獲審計部99年7月12日臺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月11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方知已改調非主管職位卻仍支領主管薪給者,與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各機構因工作需要或職位裁撤而改任低等職位者,得准維持原等級薪。」之規定未合,未經審計部准予核銷,故提起本訴予以追繳云云。惟查:
(一)本件上訴人並未改任低等職位,而係從原職等之主管職平調為14職等非主管職(研究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與前揭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32點所定之情形,已然有間,遑論經濟部既將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是被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擬定待遇標準,原屬其職權所在,一如前述。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經濟部以102年5月29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係謂「經查台電公司於74年訂定旨揭標準(本院按,指被上訴人發布之『原任主管職位人員非因個人因素改調或降調非主管職位保障支領原任主管職位薪給標準』)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辦法(已於81年廢止),依當時規定『各機構得依照本辦法擬定薪給管理實施細則,報請本部核定施行』,至於是否應提董事會核定,則並無規範;惟依行政院於88年訂定之『公營事業機構員工待遇授權訂定之基本原則』及本部於81年訂定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皆訂有各事業機構待遇標準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之意旨,即使台電公司有關薪給規定訂定於行政院下達之基本原則之前,仍應依前揭規定補提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見本院卷第138頁)。可知縱被上訴人於74年7月5日發布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及於74年7月19日更正公報內容為:原任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者,除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等原因外,得保障支原薪等情,依當時仍有效之廢止前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既無關於應提請董事會核定後報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則被上訴人在發布上開函文當時,未經踐行上開提請董事會核定並報部備查之程序,該授權訂定之函文亦非因此無效。更何況經濟部既將所屬事業機構人員之薪給標準,授權由各事業機構擬定,是被上訴人就所屬人員之薪給擬定待遇標準,原屬其職權所在,一如前述。是以,在系爭函文未經廢止之前,被上訴人依據該函文內容,就調任非主管職之上訴人仍支給原薪,尚無不合,上訴人受領各該給付,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0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該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並自即日起實施。該次修正重點包括訂定「各職等職位最低歷練年資表」取代現行「派任各職等職位最低資格標準表」,第17條、第22條修正因自行要求、不堪勝任或個人過失調動者之支薪規定,並就該公司所發布有關之函文(包括電人)與該細則修正後未符之部分均自即日起停止適用;另配合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修正後第17、22條規定,彙整保障支薪之適用情形及應保障標準,供各單位遵行辦理等語。其中,前述被上訴人於74年7月5日發布電人一字第0000-000
0號函及於74年7月19日更正之公報內容,在上述修正後,並非停止適用,而係經被上訴人彙整為「98年9月10日本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修正後保障支薪適用情形及對應保障標準彙整表」內記載,供各單位遵行辦理。亦即,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人員,其保障標準仍採用「保障支原薪,按月以人工補足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為止」乙節,此有上開被上訴人函文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83至94頁反面)。而經濟部既以102年2月20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稱:「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第65點規定『各機構為求健全人事管理,得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本要點之規定,按事實需要,另訂管理辦法。』準此,旨述細則(本院按,即被上訴人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乃係台電公司據上開規定依權責自行訂定之管理規定,無須報經本部備查。」等語綦詳。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暨該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所擬定之員工待遇標準,既經董事會核定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方予實施,另被上訴人設置研究員辦法,亦係於61年5月4日經經濟部(六一)人字第12099號令准予修正,準此,則被上訴人縱於上訴人自上述調任同職等非主管職務研究員之時起,迄99年5月1日屆齡退休止,仍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及所附薪點表辦理核發主管人員之薪資予上訴人,於法並無不合,自無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9條所定「俸給未經權責機關核准而自定標準支給或不依規定標準支給者,審計機關應不准核銷,並予追繳。」之情事,而上訴人更無不當得利可言。
(三)綜此,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繳回溢領之薪資及退休金云云,即屬乏據,並無可取。
四、即使依被上訴人所舉經濟部102年5月29日經營字第0000000000號覆臺北地院函所載「…即使台電公司有關薪給規定於行政院下達之基本原則之前,仍應依前揭規定補提董事會核定並報本部備查後實施。」等語,而應認定被上訴人所定系爭薪給標準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之薪資採取薪點制,且被上訴人所擬定之員工待遇標準未經補提董事會核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致被上訴人因自行決定薪給之權限,則該核發薪給超過法令應給之標準,就該超過部分,於法無據,則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於94年12月1日改調非主管職務之研究員,迄至99年5月1日退休止均擔任非主管職位。上訴人改調非主管職位期間,被上訴人依系爭74年4月函文每月均以人工補足支付其改調非主管職位後與原任主管職位薪給之差額,即仍支領主管人員之薪資,則被上訴人公布之系爭函文既未經權責機關即經濟部核准,被上訴人竟據以依主管人員之標準核發薪資予被告,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認定上訴人領取系爭薪給,係屬溢領主管加給無疑。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
179條前段、第18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明知其自行於74年間發布之系爭函文,並未經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備查,有審計部101年1月11日台審部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可證,則被上訴人逕按系爭函文核發超過依法令應給付之薪給部分,應屬於法無據,且被上訴人依系爭函文讓改調非主管職位者繼續支領與原任主管職位相同薪給,係以人工補足改調非主管職位者與其原任主管職位薪給差額之方式為給付,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顯見被上訴人明知主管職位薪給與非主管職位薪給差額部分之給付,依法令本無給付義務甚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自94年12月1日起已改調同等級之非主管職務,依法應依非主管之薪點折算標準計發薪給予上訴人,惟其竟仍以原等級之主管薪點折算標準計付薪給予上訴人,縱該公司於98年9月10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修正「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時,仍將74年發布之系爭函文,彙整入「98年9月10日本公司人員任僱調派施行細則修正後保障支薪適用情形及對應保障標準彙整表」內,仍供該公司所屬各單位遵行辦理。亦即,主管職位人員改調非主管職位人員,其保障標準仍採用「保障支原薪,按月以人工補足至考績後薪給超過原薪為止」,業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就主管加給薪點差額部分,顯係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應不得請求返還,是以,上訴人上訴另主張就溢領部分並無返還義務等語,亦堪採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依主管人員之標準核發薪資暨退休金予上訴人,是屬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上訴人應返還溢領之主管加給暨退休金云云,並無足採,上訴人上訴爭執伊並無不當得利,縱認係不當得利,亦為被上訴人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返還,則為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24,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察上情,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陸、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潘曉玫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