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4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堅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26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83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高志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高志堅於民國108年1月3日23時38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探視住院之母親 陳素英 時,因認該院之醫事人員對於陳素英未為妥適之治療及照護,明知 陳洛 合、 張君毓 為該院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站立在病床前阻擋 陳洛合 、張君毓前往評估診治病患陳素英,經陳洛合、張君毓要求高志堅讓路使其前往執行醫療業務時,高志堅猶脫下外套,捲起袖子作勢欲毆打陳洛合、張君毓,而以此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害陳洛合、張君毓執行醫療業務。
案經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高志堅均未爭執證據能力無意見,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頁反面、簡上卷第30頁、第42頁),核與證人陳洛合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張君毓、 張首義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37至38頁、第39至40頁、第41頁、第66至67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
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陳洛合、張君毓先後
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再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
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除有起訴書所載作勢毆打醫師陳洛合、張君毓之以恐嚇方法,妨害陳洛合、張君毓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外,尚有站立在病床邊阻擋醫師陳洛合、張君毓前往評估診治病患之舉,即有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醫療業務之執行,此業經證人陳洛合、張君毓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他卷第37頁背面、39頁背面、第66、67頁),並經被告所自承(簡上卷第30頁),被告本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此部分犯行,此部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載明,然該事實與原訴書之犯罪事實具有前述說明之接續一罪關係,而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公然辱罵醫師陳洛合、張君毓「幹您娘機掰
」、「幹」等語,及透過電話辱罵醫師張首義「幹您娘」等語之部分,亦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惟:
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於106年5月10日公布修正,於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係規定:「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106條第3項則規定: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參諸106年5月10日修正理由略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而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足見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旨在將處罰範圍擴及原構成要件所無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再觀之同次修正之醫療法第24條第2項,修正前之規定為:「為保障病人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致生危害醫療安全或其設施」,於該次修正時,特別新增「公然侮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為:「為保障就醫安全,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由此立法意旨,益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中之「其他非法之方法」,並不包括「公然侮辱」。基於體系解釋,同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將「公然侮辱」列入,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甚明。況修正後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考諸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該「其他非法之方法」,亦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公然侮辱係保障個人名譽人格法益,並不具有與脅迫、恐嚇之相同不法內涵,自不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不法構成要件範圍,先此敘明。
⒉查被告前開言詞,乃抽象謾罵、嘲笑或其他足以貶損他人人
格評價、使人難堪之言語,若成立犯罪,應論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公然侮辱非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範圍,自無從繩以該條項之罪名,公訴意旨所認尚有誤會,是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辱罵醫事人員而違反醫療法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醫療法106條第3項之罪,其刑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萬元以下之罰金,並無拘役刑,原審諭知拘役50日顯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
⒉被告辱罵醫師陳洛合、張君毓、張首義之行為,並無成立醫療
法第106條第3項罪名之餘地已如前述,原審未細究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逕認被告辱罵醫事人員之舉構成醫療法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亦有未妥。
⒊被告站立在病人床邊阻擋醫師陳洛合、張君毓前往評估診治病
患之舉,亦係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並與起訴書所載作勢毆打醫師之以脅迫之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行為,為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併予審究,亦有未洽。
⒋綜上,原判決既有前開違背法令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認其母親未能受到妥適之治療及照護,不思理
性溝通,竟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係擔憂其母病情,情急之下未能控制自身情緒,其情可諒,並衡酌被告自陳從事鐵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育有2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卓育璇法官陳錦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