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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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請人乙○○
甲○○利害關係人丁○利害關係人丙○○相對人戊○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臺灣縣新莊市○○○街五四之三號)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中(本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九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與相對人間為親子關係,但戶籍登記與事實不符,聲請人二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本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九號),惟相對人長期私立淨慧長期照護中心安養,近日因病於竹山秀傳醫院住院治療中,相對人沒有意識,生活無法自理顯不能為訴訟行為,又利害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即利害關係人丁○之妻,因丁○中風無法勝任,故聲請選任丙○○為相對人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經其戶籍謄本,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九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卷宗審核,依該卷內所附之相對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可知,相對人目前四肢完全癱瘓,長期臥床,生活完全需他人護理等情,足認相對人無意識能力,聲請人之主張堪認為真實。又相對人之弟丁○到庭陳述因身體中風比較不方便至法院開庭,為相對人為訴訟行為,其妻丙○○體力上比較能勝任,會為相對人利益來處理,丙○○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節。是以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因無意識能力,即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為無訴訟能力人,且無法定代理人,則聲請人因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訴訟而為本件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丁○雖與相對人為姐弟近親,但其中風體力較無法勝任,考量吳賴桃為相對人之弟媳,身體尚佳,應堪適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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