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林孜俞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做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而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5樓之房地空置,卻與其父母每月額外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共同承租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居住。又抗告人稱其每月收入不足必要支出部份,由其母 蔡雪齡 資助約7萬元,惟蔡雪齡僅於民國96年間有薪資所得2,400元,且名下無財產,竟能資助抗告人每月高達7萬元,顯見蔡雪齡應有其他財產可繼續資助抗告人。再者,抗告人稱其兄 王德治 於5、6年前因投資生意而向其借貸,王德治為躲避債務消失無蹤,惟未提出借據等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任何向王德治追討債務未果之證明,足見抗告人尚有能力於維持其生活之外,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等語,而駁回抗告人之更生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任保母工作,為求更多工作機會,才於臺北市租賃房屋,其父 王延廷 年老體衰,常需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看診,才一同搬遷至臺北市方便照顧。前開宜蘭房地遭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經特別減價拍賣,於98年5月14日以總價850,100元拍定。又其母蔡雪齡亦從事保母工作,每月薪資18,000元,並未報稅,其餘必要支出不足之處,則由其母蔡雪齡向其舅 蔡連旺 借款以支應。再者,王德治為抗告人之兄,因王德治經商不善週轉不靈,故抗告人以自己名義為王德治借款,但王德治生意始終無起色,甚至目前連工作亦不穩定,抗告人已知王德治無法維持生計,亦無任何財產,抗告人如何向王德治要求還款。原裁定未盡調查事實之責,逕以臆測猜想即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四、經查:㈠抗告人於97年7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惟因抗告人稱當時每月可還款金額為3,336元,與銀行公會協商準則規定1家銀行每月至少需還款1,000元,抗告人有16家銀行債權人,1個月至少需還款16,000元不合,且此還不包括有擔保之債權部分,因而前置協商不成立之情,業據最大債權銀行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47頁),並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0頁),堪可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其兄王德治於5、6年前因生意投資常需現金周
轉,其為幫助家人心態下,以個人名義借款以支應,因此背負龐大債務,王德治為躲避債務消失無蹤,而抗告人95年所得為192,000元、96年所得為180,000元、自97年迄今擔任專職保母,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左右,每月支出8,500元,實不足以支應每月之各家銀行最低繳款金額及當時房屋貸款共2萬餘元,其母亦擔任保母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抗告人現住處之房租每月23,000元由其母支付,其母尚須向其舅蔡連旺借貸以供抗告人償還借款,又抗告人於97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結果,因抗告人所提每月還款金額未能符合銀行公會協商原則,而協商不成立,於協商當時,抗告人之資產總值為前揭宜蘭之房地市值約1,522,760元,債務總額為3,358,224元,嗣前揭房地經執行法院特別減價拍賣,於98年5月14日以總價850,100元拍定,抗告人已入不敷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97年7月9日與銀行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全戶戶籍謄本(分別見原法院卷第4至14頁)、抗告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和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原法院卷第19至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見原法院卷第22至26頁)、抗告人帳戶存摺、水電、瓦斯及電話費之收據(分別見原法院卷第61至154頁)、債務人清冊、抗告人父母之95年及96年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與帳戶存摺(分別見原法院卷第165至183頁)、租賃契約(見原法院卷第184至186頁)、蔡連旺之陳述書及王德治之陳述書(分別見本院卷第140、141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查抗告人95年所得為192,000元、96年所得為180,000元、自
97年迄今擔任專職保母,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左右,每月支出約8,500元,因此,每月剩餘約9,500元,又抗告人之資產總值原為前揭宜蘭之房地市值約1,522,760元,債務總額為3,358,224元,嗣前揭房地經執行法院特別減價拍賣,於98年5月14日以總價850,100元拍定,故現其債務總額約為2,508,124元,資產為零,然於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要求抗告人每月至少需還款16,000元,且不包含當時之有擔保債務在內,故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18,000元左右,若每月還款16,000元,僅剩餘2,000元,低於臺北市97年度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4,152元(見本院卷第163頁),亦不足支應抗告人主張其每月8,500元之必要支出,故抗告人實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而不堪負荷,從而,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並提出必要文件予債權銀行,堪認抗告人已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惟協商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原審以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且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抗告人應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恐非有利於抗告人,故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撙節支出、節制慾望及避免貪圖享受,不得為非必要生活之消費,並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熊志強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