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四二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二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段(高速公路橋下)時,行車速度達每小時六十公里,已超過該路段速限五十公里,為警照相後掣單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人異議要旨略以:伊當時係依規定速限即每小時五十公里行駛,並未超速,交通執法單位認其超速行駛,應係測速照相機有誤差所致云云。惟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又異議人當時車速為每小時六十公里,已超過該路段規定速限五十公里,亦有現場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憑;至交通警察大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材,均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儀器本身具有高度準確性,其偵測速率誤差於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不大於一公里,本件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單碼為IM0000000AB,檢定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有效期限為九十一年四月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九○六四一八九九○○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經上開儀器測得行車速度,已逾規定速限達十公里而非屬儀器誤差範圍甚明。從而,異議人執詞否認違規,所辯尚屬無據,殊難採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