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洪清霖
訴訟代理人 許勝珠
被 告 光合草本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劉秀珍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元。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12
日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擴張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此經光合草本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劉秀珍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
,且對於被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防禦權之行使不甚有妨礙及
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劉秀珍於105年10月1日在金門水頭碼頭
健康生活館內簽立藥師公會公證合約,約定原告工作期間為
105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共計3年,惟被告劉秀
珍於106年2月14日晚間暗示原告生意不做了,要求原告於10
6年2月15日起就不用上班,原本3年的合約,竟只做了4個月
,事後被告也不接電話,留話也不回,原告不得已只好採取
法律行動。原告千里迢迢從臺灣至金門上班,辭去原本在診
所之工作,被告臨時解僱,因原告已有年紀,再找工作不易
,對原告造成精神上損失,故依合約書第7條、第9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
三、被告劉秀珍則以:原告之雇主為光合草本有限公司,並由該
公司支付原告薪水,被告並非訴訟對象等語茲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則以:金門水頭
碼頭健康生活館是光合草本有限公司的一個店面而已,因為
營業額減縮,所以把店面頂讓給天良公司,因此沒辦法再聘
請原告,且有依勞工退休條例給與10天工資共2萬元、資遣
費共1萬元,及補貼機票錢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確實有給付原告工作期間內之薪資
。
㈡被告劉秀珍於106年2月15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
㈢被告光合草本有限公司有於106年3月10日匯款15,222元至
原告所有之帳戶。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原告主張因終止僱傭關係,而受
有精神損失,故請求3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有間有因
果關係之存在。且被害人就加害人不法侵害其權利,致其受
有損害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既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自應就被告確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固主張:被告臨時將伊解約,伊千里迢迢從臺
灣至金門工作,伊係領薪水過日子的,再加上已有年紀找工
作不易,原本3年的合約竟只做了4個月,此解約一事造成依
受有精神受損,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及原告之
何種人格法益受侵害、實際上是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暨非
財產上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復未能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洵無足取。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19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云云,應屬
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60,000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