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城簡字第120號
原 告 王奇楨
被 告 黃義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79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1月24日當庭變更
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5,000元,及
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利息;㈡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者,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30日向伊借款80萬元,伊當場交
付被告現金20,000元及扣除利息16,000元後,於同日匯款
764,000元予被告,被告於借款日後隔了幾天交付伊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2紙,總計795,000元當作還款,未料該2紙支票
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追索,被告置之不理,爰依
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具狀表示:伊與原告共
同經營泰國木材進口,後因疑似遭國際詐騙集團詐騙,原告
要求須由伊負責擔保,期間原告已取回投資款75萬及紅利25
萬元,剩餘之75萬元,由伊於105年8月31日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以擔保,並每月之支付18,000元之利息至原告之配偶
戶頭,至今未中斷,且每週每月均有與原告協商債款,並非
置之不理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台灣票
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2張、手札1紙、匯款單1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4至15、33至37頁),堪信為真。被告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
為爭執,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95,000
原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
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被告得以原因關係抗辯,惟須就系爭支票
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辯以係因雙
方共同投資泰國木材事業,而應原告要求而開立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且其每月均有支付利息至原告配偶之戶頭,且均有
與原告協商借款事宜,並非置之不理云云,是依前開判決要
旨,應由被告就雙方共同投資泰國木材及每月均有支付利息
與原告配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未能就上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辯稱,尚無可採。
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
利息,如無約定利率,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105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8,770元(即裁判費),爰命敗訴之被告負
擔之。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吳玟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瑞玲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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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發票人│票據號碼│面額│發票日│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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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商銀│黃義瀚│CDA0000000│750,000│105.8.31│
││承德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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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商銀│黃義瀚│CDA0000000│45,000│105.8.31│
││承德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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