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4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4677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林 昱廷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零陸萬玖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14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4年7月9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2,069,038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為「104年①6②7月9日」,無法辨識確定之到期日期,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其到期日之記載不生票據效力,視同見票即付,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