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3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暨聲請訴訟救助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三二六號聲請人 廖秀松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暨聲請訴訟救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十六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二號確定裁定,雖具狀聲明異議,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聲請人具狀聲明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於法未合。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彭昭芬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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