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秋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秋宗係宗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宗億公司)之負責人,宗億公司於民國103年間承包高雄市○○區○○路和春技術學院道路拓寬工程,被告林秋宗為指揮工程施作之規劃、分配、監督業務之人,其本應注意在該路面挖掘之坑洞,應在施工完後將路面舖設完善,以免影響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103年7月4日前施工完後,於路面挖掘之坑洞未將它舖平即行離去,致於同年7月4日8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由告訴人 歐佳惠 所騎乘沿至學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亦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該坑洞,致告訴人車輛失控,左側車身撞及由 王吉祥 所駕駛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對向駛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左側後輪弧旁,致告訴人受有左臉、上唇、左肩、左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秋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佳惠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