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抗告人 范光鵬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侵聲再字第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又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三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四一號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僅泛言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不當,卻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蔡國在法官黃仁松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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