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上訴人 廖家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廖家賢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為相關從刑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認第一審依刑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上訴人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首揭之刑,並無不合,已說明予以維持之理由。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其刑之量定,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援引其他不同之案件及其他枝節事項,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之上訴要件。應認上訴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韓金秀法官洪昌宏法官黃仁松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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