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再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交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萬萍萍 再審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2月25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再審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第16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事由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73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25日以103年度交字第1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104年5月19日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此有上開裁判在卷可稽,洵堪認定。茲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略以:本件因發現新事證(即另二名執勤員警於104年3月27日8時5分;及同年5月5日8時所發生於本件相同違規地點「特殊(四)時相號誌區」處理方式,與本件舉發員警 盧俊 亦不同之狀況),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裁判,暨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其因發現新事證,而認本院上開原判決具有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再審起訴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針對再審被告之原處分,及本院前第一審訴訟程序之判決實體事項不服之理由所為之主張,而其對本院原判決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則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邱秋珍